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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林逸文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18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5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24分許、同年5月28日11時50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並先後於111年5月20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同年月24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同年月30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第RA0000000號、同年6月2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至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4日前、同年7月8日前、同年7月14前、同年8月12日前(先後於同年5月27日、6月1日、6月30日入案)。嗣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復於111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Ⅰ至Ⅵ),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書均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1年7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教會,為圖自家車輛出入方便,以私人監視器檢舉往來該址車輛之交通違規,不僅擾民且違反監視器之用途,更妨礙社會和諧。又監視器應用於嚇阻犯罪、防治公共安全或協助警方偵辦刑事案件,不得取締交通違規,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且監視器畫面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本件舉發侵害人權,容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違規地點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騎樓,經民眾檢據畫面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檢舉專區」檢舉,復由舉發機關審核違規屬實,原告明顯違規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18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5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24分許、同年5月28日11時50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並先後於111年5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8日填製舉發單Ⅰ至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4日前、同年7月8日前、同年7月14前、同年8月12日前(先後於同年5月27日、6月1日、6月30日入案)。嗣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復於111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Ⅰ至Ⅵ,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含影像及舉發單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6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06872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8月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08409號函、原處分Ⅰ至Ⅵ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單Ⅰ至Ⅵ(頁51至121、135至145),應認屬實。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曾行經上揭地點,惟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本件係民眾以監視器錄影蒐證原告如舉發單Ⅰ至Ⅵ所列時間與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依上開監視器擷圖(共16張,頁51至67)所示,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行經騎樓處所,誠可信實。本件原告雖就其駕車行經該址並不否認,然以檢舉人透過監視器錄影蒐證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個資法、侵害人權等事由,主張本件舉發行為係有瑕疵云云。經查:

1.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111年4月30日施行之修正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民眾以監視器對於系爭機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之21日、25日、29日、30日及同年5月28日,檢舉民眾則分別於同年4月之22日及26日、同年5月之1日及28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有上開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以佐(頁51、55、57、59、61),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監視器)取得之錄影畫面擷圖,製單舉發,均符合前開規定,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首揭敘明。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即明。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又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4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8號、110年度交上字第30號裁判參照)。查,上開地點係位於基隆市○○路00號前之騎樓,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既屬公眾得出入通行之場合或公眾得共見共聞他人行為之地點,要不具備隱密性,揆諸前揭旨意,難認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有不受侵擾之合理隱私期待,則原告既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則其以人權保護及違反個資法為由,認為舉發機關以檢舉人之監視器畫面對其舉發,係屬不法,容有誤解,即非可採。

3.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而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及比例原則,尚無相違。況且,舉發機關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規定為證據之調查,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3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23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49號裁判參照)。是本件舉發機關既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合法檢舉程序而取得科學儀器影像,亦無介入人民私領域之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如原處分Ⅰ至Ⅵ所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Ⅰ至Ⅵ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