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彥廷有犯罪事實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6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物,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上開包裝毒品之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橡皮管1 條,非為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承係供作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3月確定,上揭
數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
道路旁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48巷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6個、玻璃球吸食
器5個及橡皮管1條,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查:
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殘渣袋6個
、玻璃球吸食器5個及橡皮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定被告
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6個
、玻璃球吸食器5個及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