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7、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玖零陸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陳彥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後,其於99年1月6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而須執行殘刑11月21日。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殘刑(有期徒刑11月21日)及前開㈢、㈣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月)接續執行後,其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彥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7年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阿樂哈大飯店522號客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7月18日上午約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㈠陳彥廷於107年2月13日晚間11時32分許,為警在前述飯店客房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養樂多瓶蓋之鋁箔紙包覆,驗餘淨重0.395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警方嗣即將陳彥廷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陳彥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陳彥廷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另案緝獲,陳彥廷遂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之房間內,自房間桌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5108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即將陳彥廷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陳彥廷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1.有關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卷第18頁、第164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卷第49頁、第11頁、第16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有關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12頁至13頁、第71至72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133頁、第13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㈤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之減輕被告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並供承有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均未提供其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尚難依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詐欺、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偽造文書、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958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1.5108公克),經鑑驗後,均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8 月14日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卷第17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139 頁),均為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3 個(其中一個為養樂多瓶蓋之鋁箔紙),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