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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明異議及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彥廷

上列聲明異議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再審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經查:觀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載「聲明異議狀」,惟揆之該書狀內文,係認其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經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該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始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有關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均誤載為「刑法」),是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本件具狀真意,應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惟該條文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事項,係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主體,係為受刑人(指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聲明異議之客體,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為限;亦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檢察官有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經查,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案件,因尚未確定,故本件聲請人尚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檢察官亦無從據以為執行之指揮;且附表編號5 所示之案件,本院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復查聲請人並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或方法有何指摘,而是針對附表所示案件之裁判循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查之範圍,是聲請人聲明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再審,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已難謂合法;又其中編號5 之判決,並非本院所作成,本院並非管轄法院。且附表編號2 、5 之判決,現已經上訴而仍未確定,並非「確定判決」;編號7 則為「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而予以駁回,聲請意旨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之再審原因存在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裁判法院及案號                │
├──┼───────────────┤
│ 1  │基隆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  │
├──┼───────────────┤
│ 2  │基隆地院107 年度基簡字1662號  │
├──┼───────────────┤
│ 3  │基隆地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
├──┼───────────────┤
│ 4  │基隆地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
│ 5  │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871 號│
├──┼───────────────┤
│ 6  │基隆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5號    │
├──┼───────────────┤
│ 7  │基隆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228號  │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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