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七八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事實
ㄧ、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料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1日凌晨約4、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43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723號卷第3 至4 頁、第8 頁正反面),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0.43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②因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③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受上開應執行刑、徒刑及先前因另犯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之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0.437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3 包、磅秤2 台、愷他命吸管1 支、夾鏈袋2 包,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之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夾鏈袋2 包容有誤會,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