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彥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乃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丁)(戊)(己)案件,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庚)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3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壬)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辛)(壬)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6月18日】。又因(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癸)(子)(丑)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6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10月18日】。復因(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月18日】。再因(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7月18日】,並與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所定之刑,以及(寅)(卯)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又4日【刑期起算日為107年7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4月21日】,現仍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辛)(壬)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彥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吳搏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搏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彥廷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三、證據:
㈠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7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4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919號卷第3頁、第7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 紙(同上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1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107 年度核交字第1919號卷第7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