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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全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吐實,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基
    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7月
    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
    年12月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丙罪),
    甲乙2罪嗣經減刑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
    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個月徒刑之執行,於97年12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7月8日上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52
    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30
    分許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勝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