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
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下午11時4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
同月27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