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7、8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4230ng/ml)」。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蔡明虹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20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2日及89年6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89
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
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7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96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
論。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度訴
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
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街7號2樓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原住處執行
搜索,復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於100年9月16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P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