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1 至3 行「王文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王文俊前:⑴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事實欄第13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修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往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被 告 王文俊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巷11弄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219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下午4、5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上之永豐旅社510號房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強盜案件,於100
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
所接受詢問時,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文俊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2月21日晚上9 │
│ │ 限公司100年3月28日│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報告1份(報告編號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
│ │ :UL/2011/00000000│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尿液檢體編號:A000│ │
│ │ 000000000)各1份。│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