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因搶奪、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97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1 年7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把,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19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搶奪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97年度
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施
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2日清晨4時許,在
基隆市中山區○○○路35巷底、43巷口,以黃魏雄(業經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供之鑰匙,竊取劉軒志所
有車號XUV-800號,引擎號碼5NW-40686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黃魏雄使用
。案經警於100年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查獲黃魏
雄騎乘,停在附近,懸掛GLB-532號車牌,實為車號XUV-800
號,引擎號碼5NW-4068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循線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軒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魏雄供證屬
實,且有扣案鑰匙1把及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
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