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張俊憲、許志源委託載運之保險箱,係張俊憲、許志源竊得之贓物,竟仍同意接受委託搬運,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及妨
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6日
假釋出監,已於99年12月27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接受張俊憲
、許志源(均另行提起公訴)二人委託駕車前往基隆市信義
區○○○路86巷16號5樓王洪金鑾住處外搬運保險箱一個(
內含紅寶石戒指1個、鑽石戒指1個、黃金項鍊及手鍊數條、
王洪金鑾護照1本、地契、房屋所有權狀各1張),陳彥廷與
張俊憲、許志源合力將上開贓物搬運至該車上起步後,經張
俊憲、許志源告知得悉所搬運之保險箱係張俊憲、許志源自
王洪金鑾住處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駕
車逃離現場,並將之搬運至台北縣汐止市某處山區後離開,
由張俊憲及許志源合力將該保險箱撬開後變賣其內財物牟利
,嗣經王洪金鑾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張俊憲、許志源
於本署偵辦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王洪金鑾指證明
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
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
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