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7 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㈡事實欄第10行「回溯96小時某時」更正為「回溯5 日內之某時」。
㈢事實欄第13行「同日下午5 時許」修正為「100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許」。
㈣事實欄第15行「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修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方建宏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3弄36號
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釋放(接續執行徒刑),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24日確
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下
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
○○○路2巷3弄36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以加熱使成煙氣再用鼻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82號大螢幕電子遊藝店為警盤查,並配合至警局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方建宏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下午5 │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 (尿液檢體編號:A00│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
│ │ 0000000000號)暨採│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 │ │
│ │ 。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0年1月31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 1份。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觀察勒戒│
│ │ 1份。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犯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