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高旻宏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0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8 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8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高旻宏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34之1號
居基隆市○○區○○街42巷3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3月8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3月8日下午4時15分,在基隆市七堵區○○○
路210號前,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