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經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9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高旻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後段「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口或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2、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具、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5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於民國99年11月、100年3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仍不知遠離毒害,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另案遭通緝期間,四處躲藏心情煩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具,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5包,被告供陳:海洛因係他人贈與供其使用,安非他命係供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旻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
字第227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9日停
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於9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3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11月、100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分
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100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2案件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高旻宏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
日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被告另案通緝,在花
蓮縣○○路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高旻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
│ │中之供述 │事實 │
├──┼───────────┼───────────┤
│ 二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3月27日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台,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緝獲時當場
扣得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04.53公
克)及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3.99公克)犯行另行偵辦中,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檢 察 官 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