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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輝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輝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張輝祥前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2 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犯2 次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6 號、97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7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99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0日;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殘刑5 月10日與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輝祥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720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032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張輝祥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大武崙保齡球館,以新
    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酷林」之
    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0公
    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37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輝祥之自白,(二)扣案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720公克),(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0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0324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1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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