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89年度基簡字第627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於96年1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拘役59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基
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基
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
武崙某處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鋁箔紙上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住處拘提查獲,復經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恒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