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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核與被害人……」等語,應補充暨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葉紹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罪時間為「100 年5 月3 日」,詳如聲請書所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葉紹聆竊盜財物之價值(價值為新臺幣60元之玫瑰油雞腿1 支;參見偵卷第6 頁背面之被害人供述)、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參見偵卷第6 頁教育程度欄之所載)、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日14時5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39之10號,張嘉文所經營
    之九記燒臘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嘉文所有
    吊掛於櫥窗內之玫瑰油雞腿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路
    過民眾目睹行竊過程打電話告知張嘉文,經張嘉文在鄰近之
    遊藝場內發現葉紹聆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核與被害人
    張嘉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5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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