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王枝全
- 即告訴人
- 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被告
- 楊樹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6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王枝全以被告楊樹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26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62號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經聲請人親自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輪印痕、煞車痕、撞擊點痕、擦地痕等均記載不明,圖內所示數字亦未說明自何處起算,現場圖顯然未清楚記載車禍現場狀況,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未具體說明以何相關資料認定及如何推演事實,與現場圖記載及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之結論,且憑記載不明之現場圖據以肇事之分析、事實之認定,似嫌速斷。
㈡、又於對向車道車輛駛入自己車道時,依一般生活經驗必減速慢行,並往外(右)側閃避,且被告為貨車司機,就駕駛經驗及判斷應較常人熟稔靈敏。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道右側尚有閃避空間,縱該車道右側無閃避空間,被告亦可期待被害人駛回自己車道,被告竟違反常理採取左轉駛入被害人車道,侵害被害人路權,被告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㈢、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車道安全島及被告車道右側坡崁受損嚴重,電線桿嚴重傾斜,可推論被告車輛車速極快,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被告是否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
㈣、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伊在南向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被害人車輛突然跑到伊的車道行駛,當時兩車距離不到50公尺,因為沒有地方閃避,所以直接向左開往對方車道,沒想到被害人又把車開回他自己的車道,所以才會撞上,當時伊之車速約5、60 公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NM-5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基隆往宜蘭方向沿台二線濱海公路行駛,行經該路段112.6公里處,適有被害人王勝平駕駛車牌CG-9019號自小客車原於宜蘭往基隆對向車道行駛,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進車道,被告發現立刻緊急煞車,並採取向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之迴避措施;被害人王勝平發現駛入對向車道後,竟同時又轉駛回原車道,因而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王勝平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撞擊瞬間強大力量及貨櫃車與自小客車車頭間高低落差,致自小客車車頭被碾壓入貨櫃曳引車右前車頭下方,被害人王勝平受有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骨折、挫擦傷,並當場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520 幀(含交通隊、鑑識組、檢察官相驗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及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63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3389號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下稱100偵1726卷)第4-11、13-15、22-33、37-1 26、140-142、148-150、168頁、100年度相字第114號卷(下稱100相114卷)第2、16-17、28、69-71、73-80、96- 130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該鑑定機關依據警方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曳引車(下稱曳引車)煞車痕、事故發後最終停車位置皆位於基隆往宜蘭之被告車道上、撞擊點位於基隆往宜蘭之被害人車道及輪胎印痕自被告車道跨越雙黃線至被害人車道,參酌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前車頭及左右車身全毀,曳引車右前車頭毀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被害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自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觀之,撞擊點為宜蘭往基隆方向車道距分向線約2.5 公尺處,被告之煞車痕係自撞擊點向北方斜向跨越分向線至被告車道,及被害人之輪胎印痕自撞擊點向南方斜向跨越分向線至被告車道,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致,聲請人對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縱認標示不清,惟經檢察官到場勘驗,並考量前揭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單就個別證據割裂評定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形成心證,該心證亦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在案,依上開鑑定機關及偵查機關調查結果,其採證並無疏失之處且已就車禍發生所顯現因素詳為調查或斟酌,核無違誤。
2、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另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案曳引車載重大、車身長,所需的煞車距離相對也較長,與前頭車輛需保持較長的安全距離,若小型車逕自插入前面的安全距離,讓大型車未有足夠煞車空間,容易發生碰撞意外,況車輛在前進中,因有相當之動力速度,及人之視覺與行動間存有相當之反應落差時間,縱發現緊急狀況後猛然煞車,非有相當之距離,亦難以將車輛完全煞停,則在此種近距離、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下,縱使被告謹慎駕駛曳引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對於被害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道右側為山壁,路側有電線桿線型排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當時車輛時速約每小時5 、6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與被害人距離不到50公尺,兩車前後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映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50、55、60公里時,每秒鐘行駛距離分別為13.89、15. 28、16.67公尺,被告僅約3至3.6秒可反應,且被害人並未減速行駛下,被告反應時間更短,在甚為窘迫的反應時間內,被告已煞車減速並向左至被害人車道閃避,可認已盡力採取安全措施避免碰撞,難謂其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3、再按行車路權的基本概念,也就是各種車輛、各種情況下,行車使用道路、優先通行、用路安全的權利,汽車均依遵守行車標線、標誌、號誌於指定遵行之道路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甚明;如有對向車輛逆向駛入自己之車道,駕駛人瞬間反應為往左或往右閃避,應視當時情況而論;依卷內資料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逆向行駛,侵害被告路權,而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長16公尺、寬度2.4公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長4公尺、車寬1.6 公尺,曳引車車長、寬均較自用小客車大,雖車道寬有3.8公尺、路肩寬1.6公尺,然被害人之車輛於侵入被告車道行駛時,並非右輪壓線(分向限制線)而緊鄰車道右側(以被害人方面之觀點行向而言)行駛,若以被害人駕車如常行駛於道路中央而言,則路寬3.8公尺扣除被害人車寬1.6公尺,則被害人車身左、右二邊距分向限制線及路肩行車線,各僅約1.1公尺,以1.1公尺加上路肩1.6 公尺之寬度,僅約2.7公尺寬,而被告曳引車車型龐大,車寬有2.4公尺,本件以被害人車身如常行駛於道路中間推論,被告曳引車如僅靠右側山壁閃避,則縱緊鄰山壁,二車擦車而過之距離僅有30公分(遑論車身二邊後視鏡寬度);且如是前提係於被害人之汽車正常行駛於路中,又被告車輛緊貼右側山壁行駛,始得空餘30公分之間距;而被告車道右側路肩邊旁為山壁,並有電線桿線型排列,被害人原應遵行之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行駛,是被告於目擊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己方車道上,且知悉自身車體龐大、又於刻不容緩之情下,當下採取緊急煞車減速並將方向盤往左偏駛至無任何車輛且空曠之被害人車道之措施,並不違反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且依車禍當時路況,一般人於猝不及防之緊急狀況下,自撞擊點向北方斜向跨越分向線至被告車道之煞車痕(被告煞車痕)始點,距分向線之距離,尚不足一台自小客車之寬度,縱被告如聲請人所述,往右側方向減速閃避,亦無法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然聲請人認被告應可期待被害人駛回自己車道,被告不應侵入被害人車道,侵害被害人路權之推論,實屬違反一般人正常反應與經驗邏輯。
4、又單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與刑事上過失之有無,於法究屬二事,非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刑事上之過失,必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獨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553 號、91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被告車輛扣得之行車記錄器用紙觀之,該車於凌晨駕駛之記錄,僅有本次1 次,別無其他;而該記錄停止之時點前10分鐘已低於該事故路段每小時限速60公里;且當時事故發生後到場協助之時任海巡屬北巡局一三大隊馬岡安檢所義務役士兵陳佳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與現已退役同事林吳昇聽到撞擊聲處距離事故現場約2、300公尺,隨即騎機車到現場不超過2 分鐘,見到狀況就如檢察官提示之現場照片這樣等語,依證人之證詞與一般常理推斷,事故之發生至終止時間應少於10分鐘,足證被告當時之駕駛並無超速違規。是聲請人以被害人車道安全島、被告車道右側坡崁受損情形嚴重及電線桿嚴重傾斜情形,判認被告被告車速過快,僅為主觀評斷,不足採信。
5、交通事故撞擊所產生之痕跡,係為一客觀情狀,本應個案認定之。被告之曳引車與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兩相撞擊之撞擊痕跡於地面呈現之角度應可認定該二車當時撞擊之情況,聲請人認二車撞擊痕跡於地面呈現之角度小於90度始為合理之推論,係屬聲請人主觀認定,就本案而言,曳引車切入被害人車道之角度、時間,與被害人駛回自己車道之角度、駕駛人的行車經驗、反應等均不一而論,此亦影響自小客車與曳引車撞擊處為左前車頭,抑或右前車頭。而事故責任之歸屬,應依證據認定之,依卷內資料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再駛回自己車道,而與為閃避被害人逆向行駛乃向左駛至被害人車道之被告曳引車產生碰撞,自小客車之最大撞擊處係左前車頭或右前車頭,兩車相撞所產生之撞擊痕與地面呈現之角度,並不影響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之事實,實難僅憑聲請人一己主觀意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自小客車與曳引車撞擊後,因曳引車之車輛底盤高於自小客車,在撞擊力衝擊下,自小客車因而捲入曳引車下拖行所生之拖行痕跡,於撞擊點與分向線之間有道白色痕跡,該痕跡與被告之剎車痕重疊,自分向線起斜向東南方向,與被告所述、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之兩車撞擊後,曳引車碾壓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往左衝撞護欄,再往右拉回被告車道,呈現曳引車車身大部分橫向於被告車道,左後車身壓在分向限制線上無異,故聲請人以未見拖行痕跡指摘鑑定意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指摘之事由,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涉之罪嫌均尚有不足。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