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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士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31日判決,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曾士維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附表:受刑人曾士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25日晚上11時 │ 99年7 月6 日 ││ │50分許為警採尿5日內 │ ││ │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191號 │第1394號、3281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年8月24日 │ 99年8月31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判 決│判 決│ 99年9月27日 │ 99年10月1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 │2643號 │2685號 ││ │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 99年8 月23日 │ 99年8 月30日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767號 │第4945號、5434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年10月22日 │ 99年12月31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611 │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 │ │ 號 │ ││ ├────┼──────────┼──────────┤│ │判 決│ 100 年1 月3 日 │ 100年2 月8 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 │第165號 │第421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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