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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志祥張婷妮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偉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蘇秀靜
被告
羅嘉齊
被告
潘清泉
被告
上 一 人 林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03 號、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偉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俞偉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秀靜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羅嘉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清泉無罪。

事實

一、俞偉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後於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張明亮前至俞偉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236 號「快樂城遊藝場」把玩吃角子老虎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賭博財物之行為)。俞偉智乃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96年底某日起,乘機邀約張明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 、3 名成年男子,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二支」之賭法賭博財物,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元至10元不等,接續賭博財物多達20餘次。張明亮因至上開場所把玩吃角子老虎機之借款、以撲克牌方式賭博財物之輸款,合計積欠俞偉智之債務及賭債高達700 萬元至800 萬元之譜,乃簽發本票,以擔保其債務之支付。期間張明亮之兄張明豐為替張明亮償還上開債務,乃陸續以現金交付或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給付俞偉智255 萬元,且張明亮為籌措現金以償還債務,將其名下所有之房屋賣予張明豐,合計已還款約300 萬元至400 萬元。詎料,俞偉智為追討餘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某日,前往張明亮、張明豐位於基隆市○○區○○街83巷10號住處門前,潑灑灰色油漆及揮灑冥紙,以此加害張明亮、張明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明亮、張明豐,使張明亮與張明豐均因而心生恐懼。

三、又張明亮因不堪俞偉智屢至其基隆市○○區○○街83巷10號住處索債,而離開上揭住處,暫住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顏先生位於基隆市○○街(地址不詳)住處,而為俞偉智得知,竟為催討餘款,於98年初某日,與店員蘇秀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瑟充」、「李明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4 人前往顏先生上揭住處,強押張明亮至俞偉智經營之上揭「快樂城遊藝場」協調債務,並將店門關閉,由俞偉智、「許瑟充」、「李明順」分持棍棒、蘇秀靜持皮鞭毆打張明亮(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不讓張明亮離開,逼迫其須還債。同日,張明亮友人施勇光接獲通知,隨即趕到上揭店內,幫忙協調債務,俞偉智始讓張明亮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張明亮之行動自由。

四、俞偉智因懷疑施勇光對外散播謠言稱俞偉智與大陸妹交往,致俞偉智夫妻發生爭吵,而對施勇光心生不滿,遂與顧迪文(綽號阿文,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下午,由顧迪文、綽號「阿明」、「阿龍」至施勇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街141 號之「香妃卡拉OK店」尋找施勇光未遇,即請該店員工撥打電話通知施勇光,告以俞偉智有事欲找施勇光,俟施勇光回撥電話予俞偉智後,施勇光乃與俞偉智相約在上揭「快樂城遊藝場」見面,而於同日晚上6 時許,施勇光依約抵達「快樂城遊藝場」,甫進入店內,店門即被關閉上鎖,隨即顧迪文、綽號「阿明」、「阿龍」分持棍棒毆打施勇光,另俞偉智則持榔頭作勢欲毆打施勇光,惟遭施勇光抵擋取下其手上之榔頭,施勇光因被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二處(分別為4 公分、2 公分),併局部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在場其中1人對施勇光恫稱「你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不爽了,如果你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施勇光因而心生畏懼,嗣施勇光趁俞偉智打開店門步出店外與人講電話、顧迪文等人疏於注意之際,趁隙逃出門外,向附近鄰人呼救送醫,以此方式剝奪施勇光之行動自由。

五、俞偉智因不滿施勇光出面協調張明亮、吳冠達賭債償還事宜,因而對施勇光因生不滿。於99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顧迪文(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無支付消費款之意,竟率同顧迪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施勇光在基隆市○○街141 號開設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致店內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台啤、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供渠等食(飲)用,因此共同詐得價值3060元之餐飲並享有經理檯費400 元及清潔費200 元之利益。俞偉智等人於消費後,即拒不付帳,並由其中1 人簽寫「阿明」(指吳冠達)後離去。又俞偉智食髓知味,復於99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顧迪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指示顧迪文率同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度至施勇光所開設之上揭「香妃卡拉OK店」消費,致店內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酒類老鷹、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供渠等食(飲)用,因此共同詐得價值4600元之餐飲並享有包廂費500 元、經理檯費400 元及清潔費200 元之利益。顧迪文等人於消費後,即拒不付帳,並向施勇光揚稱「要錢去找俞偉智收」等語,隨即率眾離去。

六、緣朱志信曾於96年間至俞偉智店內工作,但因故積欠債務,而簽立10萬元本票1 張,卻遲未兌現清償。俞偉智、羅嘉齊及林協武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 日,羅嘉齊騎乘車牌號碼K7L-039 號機車後載林協武,俞偉智駕駛車牌號碼T8-6797 號自小客車,前往朱志信位於基隆市○○區○○街34號住處門口叫囂、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朱志信見狀躲在家中,朱志信之父朱南清出門觀看,羅嘉齊即持前開本票大聲叫稱:「欠錢還錢」等語,朱南清表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林協武即恫稱「要讓朱志信死的很難看!」等語,使朱志信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渠等共同接續上揭同一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3 日)晚上,推由羅嘉齊、林協武前往朱志信上揭住處門前辱罵三字經,並由其中1人出言恐嚇稱:「要給你(朱志信)及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朱志信、朱南清在住處內聞言心生畏懼,不敢出面,隨即朱南清報警處理,不久羅嘉齊與林協武即揚長離去。復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許,渠等共同接續上揭同一恐嚇之犯意聯絡,再推由羅嘉齊、林協武前往朱志信上揭住處外面辱罵三字經,其中1 人並恫稱「在路上遇到要讓朱志信死的很難看」等語,朱志信、朱南清聞言心生畏懼,惟仍自住處出來,斯時,林協武取出狀似槍支之黑色物品,做出拉滑套動作,並指著朱志信之下半身,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使朱志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林協武收起該物,與羅嘉齊一同離去。嗣因吳冠達於99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上揭「快樂城遊藝場」與俞偉智、潘清泉賭博財物,而賭輸潘清泉200 萬元,因恐俞偉智、潘清泉對之催討,於99年3 月23日中午被發現在基隆市○○路215 號歐香商務旅館606 號房割腕自殺身亡(詳後述),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陸續查獲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施勇光、朱志信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俞偉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施勇光、朱志信、朱南清、共同被告羅嘉齊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施勇光、朱志信、朱南清、共同被告羅嘉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證人施勇光、朱志信、朱南清、共同被告羅嘉齊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俞偉智、蘇秀靜、羅嘉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二部分被告俞偉智於上揭事實二所示之賭博、恐嚇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卷一第240 、260 頁、本院100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亮、張明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同上偵查卷卷三第96至97頁、第106 至第108 頁),並有證人張明豐提供之還款收據及協議書影本各1 紙(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03 、104 頁)、證人張明亮、張明豐住處留有油漆潑灑痕跡之照片1 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98號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俞偉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事實二所示之賭博、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三部分上揭事實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告俞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蘇秀靜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僅在被告俞偉智之店內擔任開分員之工作,並無與俞偉智等人去張明亮友人住處將張明亮押到快樂城遊藝場,伊亦無持皮鞭毆打張明亮云云。經查:

㈠被告俞偉智於警詢中供承:伊前於98年初曾與蘇秀靜、「許瑟充」、「李明順」將張明亮帶到「快樂城遊藝場」協調債務等語(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卷一第240 頁);

㈡又證人張明亮於警詢中證述:伊為躲避俞偉智追討賭債,而至友人顏先生位於基隆市○○街住處暫住,但於98年年初,俞偉智夥同2 名男子及1 名女子將伊押到「快樂城遊藝場」毆打,要伊還錢等語(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卷三第98頁);

㈢再證人施勇光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幫張明亮協調其與俞偉智間之債務,99年初,俞偉智將張明亮押走,是張明亮的朋友通知伊,伊即前往俞偉智開設的「快樂城遊藝場」,當時該遊藝場上鎖,伊大叫開門,俞偉智才來開門,伊在店裡看到俞偉智持棍子、蘇秀靜持皮鞭一直打坐在地上之張明亮,旁邊還有1 名不認識的男子,伊要阻止蘇秀靜打張明亮,俞偉智將伊推開,並問伊是否要幫張明亮處理債務,因為伊當時臉色也很難看,後來俞偉智讓伊將張明亮帶離現場等語(見證人、被害人筆錄第12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明亮之友人曾向伊說張明亮在電動玩具店被人打,伊即前往俞偉智經營之快樂城遊藝場,伊到店內時,門窗是上鎖的,要從裡面才能開,是俞偉智來開門,伊進入後看到張明亮坐在店內地上,俞偉智手持木棍,而蘇秀靜則手拿著皮鞭打張明亮,另在場還有3 名男子,伊阻止蘇秀靜打張明亮,便與蘇秀靜吵架,後來俞偉智同意放人,張明亮要離開時,他的手有瘀青,手腳也紅紅的等語(詳本院100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從而,觀之被告俞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張明亮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前於警詢中亦坦認夥同蘇秀靜、「許瑟充」、「李明順」將張明亮帶到「快樂城遊藝場」協調債務乙情,衡情,被告蘇秀靜前為被告俞偉智之店員,按理被告俞偉智要無誣陷被告蘇秀靜之動機,況證人張明亮就其遭被告俞偉智等人押至「快樂城遊藝場」,而遭被告蘇秀靜等毆打,嗣經證人施勇光前往搭救始得離去等節,亦據證人張明亮、施勇光鉅細靡遺詳述被害及見聞經過,互核勾稽相符,堪認被告俞偉智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及證人張明亮、施勇光所述均屬實,被告俞偉智、蘇秀靜確有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殆無疑義。雖證人施勇光於偵查中證述張明亮被押到上揭遊藝場之時間為99年年初,另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張明亮被押到遊藝場毆打之時間應係伊於98年12月20日被俞偉智毆打之前1 、2 週云云,而與證人張明亮、被告俞偉智陳述案發時間是在98年年初不符,然本案迄今已距相當時間,證人施勇光對於時間有錯亂或誤記,為事理之常,然其對案發經過之陳述與證人張明亮、被告俞偉智之陳述則無二致,是要無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蘇秀靜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俞偉智、蘇秀靜於上揭事實三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俞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伊1 人去押張明亮到店裡,蘇秀靜沒有一起去云云(見100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俞偉智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於警詢中自白與被告蘇秀靜、「許瑟充」、「張明順」帶被害人張明亮到快樂城遊藝場,且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與證人張明亮、施勇光所述吻合,業如前述,堪認其上揭證詞係刻意迴護被告蘇秀靜;另證人劉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曾看過蘇秀靜打張明亮,亦無看過張明亮在快樂城電玩店內與俞偉智協調債務時遭人持棒棍毆打等語(見100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劉志強於被害人張明亮遭被告俞偉智、蘇秀靜毆打並剝奪情動自由當天並不在場,自均不足為被告蘇秀靜有利之認定。

三、上揭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俞偉智固坦承於上揭事實四所示時地有以棍棒毆打被害人施勇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遊藝場之店門並未關閉,伊沒有不讓施勇光離開,且在場亦無人對施勇光恐嚇「你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不爽了,如果你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之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俞偉智於警詢中供承: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某日,伊有叫施勇光到快樂城遊藝場,當時伊有要顧迪文、另2名男子毆打施勇光(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卷一第23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天除伊在場外,還有顧迪文,伊等有以椅子、棍棒毆打施勇光等語(詳本院10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施勇光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是俞偉智叫伊到快樂城遊藝場,當時店內有蘇秀靜、俞偉智、顧迪文及另2 名男子,俞偉智向伊表示什麼事都要管,看伊很不爽,顧迪文就拿棍子敲伊後腦,接著俞偉智、顧迪文及另2 名男子一起打伊,俞偉智本來要拿榔頭打伊,被伊搶下,伊當時流了很多血,伊要離開,店門鎖住,後來俞偉智開門在外面講電話,伊趁機衝出去,店內之人追出來,伊跑到隔壁電動玩具店,要他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俞偉智見狀,說要叫人送伊到礦工醫院等語(見證人、被害人筆錄第124 、12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俞偉智要伊到快樂城遊藝場,伊依約前往,伊一進入門就關起來,顧迪文即拿棍子打伊,有2 、3 人打伊,伊問俞偉智什麼意思,俞偉智說為什麼和他老婆說話,伊表示沒有,接著伊繼續被顧迪文及另2 名男子毆打,俞偉智當時有拿槌子、小榔頭類要打伊,被伊搶下,伊被打時一直嘗試要逃出去,但伊撞不出去,玻璃門有上鎖,後來是俞偉智去打電話門沒關好,伊才趁機逃出,並請隔壁電動玩具店的人幫忙叫救護車,伊前後被毆打10分鐘左右,伊於警詢中稱有人嗆伊「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很不爽了,如果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均是實情等語(見本院100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卷三第93頁)。從而,核證人施勇光對於被害過程前後陳述一致而無矛盾,又觀之證人施勇光於本件案發後,並未訴諸法辦,乃係因友人吳冠達因與被告俞偉智、潘清泉賭博致積欠潘清泉鉅款賭債,而於99年3 月23日自殺身亡,經警調查吳冠達自殺原因時,始陳述友人吳冠達、張明亮前均有積欠被告俞偉智賭債,曾為渠等與被告俞偉智協調,導致被告俞偉智心生不滿,而於上揭事實四所示時地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恐嚇,此觀證人施勇光於99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證人、被害人筆錄第60至64頁),足認證人施勇光一開始即屬消極被動狀態,而無追究之意,益見其要無誣陷被告俞偉智之動機。又被告俞偉智坦承於上揭事實四所示時、地有毆打證人施勇光,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苟被告俞偉智未達教訓證人施勇光之目的,豈肯放由證人施勇光任意離去,況依證人施勇光之證詞,其當時有奪下被告俞偉智手中之榔頭,顯見證人施勇光尚有餘力開門,其殊無不開門離去任由被告俞偉智等人毆打之理,而依當時情況,證人施勇光處於劣勢,其被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有人出言恐嚇「你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很不爽了,如果你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乙語,亦符常情,證人施勇光核無編造之必要,是證人施勇光上揭證詞,應足採信,被告俞偉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採。

四、上揭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俞偉智固坦承有於99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顧迪文及另2 名成年男子,前往施勇光經營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另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有指示顧迪文帶人去「香妃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施勇光欠伊40餘萬元借款未還,伊到施勇光店內消費是要用抵銷之方式,抵償施勇光之欠款,伊沒有白吃白喝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俞偉智率同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2 名,至施勇光之「香妃卡拉OK店」點用台啤、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而消費合計3060元之餐飲及應支付經理檯費400 元及清潔費200 元之費用,均未付款即離去;又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俞偉智指示顧迪文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前往施勇光所開設之「香妃卡拉OK店」點用老鷹、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而消費合計4600元之餐飲及應支付包廂費500 元、經理檯費400 元及清潔費200 元之費用,被告顧迪文於離去前,拒不付款,並向施勇光表示去找俞偉智收取乙情,業據被告俞偉智於本院供承不諱(詳本院10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施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本院100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消費簽單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卷三第91、92頁)。是被告俞偉智於上揭事實五所示時、地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俞偉智辯稱施勇光尚積欠其債務40餘萬元,其始會至「香妃卡拉OK店」消費抵債云云。惟證人施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以前因打電動玩具有向俞偉智借過1 、2 萬元,後來很快就還清了,之前也有與俞偉智合作開設精油店,但債務亦已清了,伊沒有欠俞偉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而觀諸被告俞偉智對於證人施勇光何時向其借款、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借款目的、借款憑證等重要事項,完全無法交代,亦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證明或查證,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難認為有效之抗辯。是其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五、上揭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俞偉智固供承曾與羅嘉齊、林協武去朱志信家索債1 次,另於99年10月3 日、4 日均有指示羅嘉齊、林協武再去向朱志信索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朱志信向伊借款10萬元未還,伊與羅嘉齊、林協武到朱志信家那次,現場沒有人恐嚇朱志信,且伊有交代羅嘉齊、林協武去朱志信家索債時不能恐嚇云云;被告羅嘉齊則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林協武去朱志信家1 次,是有1 天下午林協武說他的朋友委託他去向債務人拿錢,要伊騎機車載他去拿錢,當時林協武有拿本票給伊看,伊才知道他說的朋友是俞偉智,到了朱志信家後,朱志信不相信說要找俞偉智談,伊等打電話給俞偉智,俞偉智即到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說如果有欠款要去法院解決,那天沒有恐嚇朱志信云云。經查:

㈠證人朱志信於偵查中證述:於99年10月2 日,羅嘉齊、林協武到伊住處叫伊出來,並且一直對伊父親朱南清辱罵三字經,伊父親打電話報警,羅嘉齊及另一名胖胖的男子(指林協武)均有說要伊死的很難看,俞偉智當時在車內,伊直到警察來時才出來,俞偉智也是警察來時才下車;隔日羅嘉齊及較胖的男子有再到伊住處外面辱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遇到要讓伊死的很難看,伊與父親都很害怕,在家裡沒有出去,伊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沒到,他們就走了;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許,羅嘉齊、林協武又到伊住處外面辱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遇到要讓伊死的很難看,後來伊與父親都有出去,這時較胖的男子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槍拉滑套,用手平舉瞄準伊,說不還錢要開槍,並對伊罵三字經等語(見證人、被害人筆錄第112 、1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因前往俞偉智開設之電動玩具店把玩而賭輸10萬元,有簽本票給俞偉智,都沒有還。於99年10月2 日,俞偉智駕車並帶了2名男子騎一部機車到伊住處,當天對方用三字經罵伊,叫伊出來,並大聲說如果在路上碰到要給伊死的很難看,對方還用三字經罵伊父親,後來有報警,警察來前對方一直叫伊出來,用三字經辱罵伊,都沒有停過,當時伊有拍照,伊忘記是第1 次或是第2 次拍的,證人、被害人筆錄第93頁被告羅嘉齊照片與伊當時拍照騎機車男子為同一人,伊當時在警局有做指認,是羅嘉齊及另一名男子去伊住處3 次;99年10月3 日,羅嘉齊及另一名男子在伊住處外面辱罵三字經,並說要在路上給伊死,碰到會給伊死的很難看,他們一直講在路上遇到要給伊死;99年10月4 日那天,伊剛好回來,在家門口遇到羅嘉齊及另一名男子,他們一直罵伊三字經,其中比較胖的男子示槍並拉滑套,往伊下肢比,做出想要射伊之動作,並說要開槍,要給伊死,伊父親就說有膽開槍,伊表示要報警,對方聽到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詳本院101 年3 月6日審判筆錄)。

㈡又證人朱南清於偵查中證述:99年10月2 日,俞偉智帶羅嘉齊、一名較胖男子到伊住處恐嚇,當時伊有出來,朱志信不敢出來,羅嘉齊及較胖男子一直對伊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碰到朱志信要讓他死的很難看,要把朱志信抓起來,伊很害怕,打110 電話報案,警察來時,朱志信才出來,較胖男子有拿本票給警察看,警察叫他們去告,並要他們離開,當時都是羅嘉齊與較胖男子在罵人,俞偉智在車上沒有出什麼聲音,到了10月3 日晚上,羅嘉齊及較胖男子在伊住處門外罵三字經,並稱在路上遇到會給伊等死的很難看,伊打電話報警,警察未到前,羅嘉齊及較胖男子已離開;再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5 時許,羅嘉齊及較胖男子又到伊住處門外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遇到會給伊等死的很難看,伊先出來,因為對方一直罵三字經,朱志信也出來,較胖男子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槍並拉滑套,用手平舉瞄準朱志信,並說不還錢要開槍,繼續罵伊三字經,該槍與90手槍差不多大小等語明確(見證人、被害人筆錄第130 、13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子朱志信前曾去老闆(指俞偉智)那邊玩電玩,輸了10 萬 元,對方來家裡恐嚇很多次,每次都是2 人騎機車來,有1 次老闆還開車來,對方來時一直罵三字經,有說要讓伊兒子(指朱志信)死的很難看,伊有用相機將本票及對方拍照。最後1 次,朱志信從屋裡要衝出去,伊阻止朱志信,對方就從機車上拿出槍拉滑套,伊說要開槍就射伊,不要射朱志信等語(詳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按證人朱志信、朱南清之證詞吻合一致,而無齟齬之處,而被告俞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曾與被告羅嘉齊、林協武去朱志信家索債1 次,於99年10月3 日、4 日均有指示羅嘉齊、林協武再去向朱志信索債之情事,是被告羅嘉齊辯稱其僅去朱志信住處1 次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俞偉智之目的是要索債,復指示被告羅嘉齊、林協武接續向證人朱志信追討,衡情,證人朱志信、朱南清懼怕、躲避,猶有不及,應不致誣陷被告俞偉智、羅嘉齊,況渠等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證人朱志信、朱南清之指訴屬實。而被告俞偉智知悉被告羅嘉齊、林協武前往證人朱志信住處追討債務,且其於99年10月2 日該次有到場,其當場無攔阻之動作或言語,任由被告羅嘉齊、林協武對證人朱志信、朱南清以恐嚇之方式討債,參以被告俞偉智為本案債權人,如非被告俞偉智指示或授意,被告羅嘉齊、林協武豈會接續擅自恣意以恐嚇手段為之,堪認被告俞偉智對於上揭3 次恐嚇方式有所認知,並與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故被告俞偉智、羅嘉齊上揭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綜上,是被告俞偉智、羅嘉齊於上揭事實六所示時、地確有共同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俞偉智於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看)。查被告俞偉智經營快樂城遊藝場與人對賭,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之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俞偉智於上開經營賭場期間多次與張明亮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類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張明亮、張明豐而使彼等心生畏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余偉智、蘇秀靜於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俞偉智、蘇秀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瑟充」、「李明順」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俞偉智於上揭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俞偉智與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事實四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是被告俞偉智與顧迪文、「阿明」、「阿龍」於妨害被害人施勇光行動自由期間,渠等其中1 人對施勇光恫稱「你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不爽了,如果你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言語恐嚇被害人施勇光,依上說明,被告俞偉智所為,即應成立妨害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俞偉智另成立恐嚇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俞偉智於上揭事實五所為,就其於99年4 月2 日消費台啤、小菜、菜圃蛋及茶水合計306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該次應支付經理檯費400 元及清潔費200 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其於99年4 月16日消費酒類老鷹、小菜、菜圃蛋及茶水合計46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該次應支付包廂費、經理檯費400 元及清潔費200 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俞偉智於上揭事實五所示時地2 次至施勇光經營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未付款乙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爰就各次詐得酒類、小菜、菜圃蛋及茶水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俞偉智與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間就上揭事實五所載於99年4月2 日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被告俞偉智與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名間就上揭事實五所載於99年4 月16日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間,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俞偉智各次分係以一施行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得之利益價值,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俞偉智、羅嘉齊於上揭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俞偉智、羅嘉齊與林協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俞偉智、羅嘉齊於同一地點,於上揭事實六所示時間,前往被害人朱志信、朱南清住處恐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均係為圖恐嚇告訴人朱志信還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之3 次恐嚇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俞偉智、羅嘉齊於上揭事實六所為3 次恐嚇犯行,應論以3 罪,容有未合。被告俞偉智、羅嘉齊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恐嚇朱志信、朱南清而使彼等心生畏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俞偉智曾受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四、五、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俞偉智於上揭事實二所犯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上揭事實三、四所犯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於上揭事實五所犯詐欺取財2 罪、於上揭事實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俞偉智為向被害人張明亮、朱志信索討債務,不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請求返還債務,或夥同被告蘇秀靜、共犯顧迪文、「許瑟充」、「李明順」,或夥同被告羅嘉齊、共犯林協武等人以暴力討債,剝奪被害人張明亮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朱志信及其父親朱南清為恐嚇犯行,甚而不滿被害人施勇光之言論及其出面為張明亮、吳冠達協調債務,而對被害人施勇光為妨害行動自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渠等行徑囂張目無法紀,顯已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對被害人張明亮、朱志信、朱南清、施勇光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並審酌被告俞偉智、蘇秀靜、羅嘉齊所分擔角色、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俞偉智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蘇秀靜、羅嘉齊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俞偉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至於公訴人對被告俞偉智部分,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乙情,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俞偉智雖於上揭事實二至六所示時地分別犯下本件罪行,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俞偉智有犯罪之習慣,況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俞偉智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被告俞偉智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諸前開說明,下列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害人吳冠達前常至被告俞偉智所經營之「快樂城遊藝場」飲酒,被告俞偉智認有機可趁,乃先與被告潘清泉預謀對被害人吳冠達詐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18日下午5 、6 時許,趁被害人吳冠達至上開電玩店時,先由被告俞偉智與被害人吳冠達及不知情之店員蘇秀靜一同在一樓櫃檯飲酒,意使被害人吳冠達酒醉認知不清,嗣後被告俞偉智邀被害人吳冠達上2 樓唱歌並再繼續飲酒,眼見時機成熟,乃以電話通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潘清泉攜帶改造過之骰子(內灌有鉛塊)前來詐賭,約10分鐘後,被告潘清泉佯以到店內找被告俞偉智賭博,被告俞偉智乘機邀請已有相當酒意之被害人吳冠達一同參加賭局,被害人吳冠達不知有詐而同意參加,隨即被告潘清泉提供改造過之骰子4 顆作為賭博工具,利用擲骰子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剛開始每次下注500 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潘清泉藉用手法,先讓被害人吳冠達小贏而不自覺落入陷阱,待被害人吳冠達輸光先前贏來金額及本錢後,則請蘇秀靜持被害人吳冠達之提款卡代為提領12000 元,待被害人吳冠達又輸光提領之金額,乃再轉以喊價方式押注,至99年3 月19日凌晨某時許,被害人吳冠達已累積賭債450 萬元,並由被告俞偉智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200 萬元及250萬元各1 張,作為清償被告潘清泉賭債之用。被害人吳冠達事後驚覺可能被詐賭,於99年3 月20日晚間10時許,又至上開電玩店找被告俞偉智理論,被告俞偉智為怕詐賭事跡洩漏,乃再約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潘清泉攜改造過之骰子4 顆前來,3 人又上二樓賭博,被告俞偉智與潘清泉為取信於被害人吳冠達,故意讓被害人吳冠達贏回250 萬元,並由被害人吳冠達當場取回先前簽立之250 萬元本票1 張。惟被害人吳冠達眼見頓時之間積欠龐大賭債,雖懷疑恐遭詐賭但又無力對抗被告俞偉智等人,走投無路萌生輕生念頭,於99年3 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至基隆市○○路215 號之歐香商務旅館606 號房投宿,於同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因退房時間已至,被害人吳冠達遲未至櫃檯辦理手續,由旅館服務員陳鳳春以備用鑰匙開門查看,始發現被害人吳冠達已割腕自殺身亡。因認被告俞偉智、潘清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俞偉智、潘清泉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潘清泉於警詢之自白、證人蘇秀靜、施勇光、林文雄、蔡宜書、吳佳欣、陳鳳春之證述、扣案經改造之骰子4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99166124 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俞偉智、潘清泉固供承於99年3 月18日、同年月20日有在「快樂城遊藝場」2 樓與被害人吳冠達以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被害人吳冠達合計賭輸被告潘清泉200 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俞偉智辯稱:伊沒有與潘清泉共謀詐賭之情事,賭具骰子是店內的,並非潘清泉帶來的等語;被告潘清泉辯稱:當時在「快樂城遊藝場」賭博之骰子不是伊帶去的,99年3 月18日伊到店內時,吳冠達、俞偉智已經在賭了,伊只是後來參與,當時不是用扣案的骰子賭博,扣案骰子是伊朋友從大陸拿回來給伊,伊放在家裡都沒有用過等語。經查:

⑴證人蘇秀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受雇於俞偉智顧台,於99年3 月18日17至18時許,吳冠達到店內找俞偉智喝酒,之後吳冠達、俞偉智到2 樓喝酒、唱歌,後來潘清泉有到場加入,不久,吳冠達提議要賭博,一開始吳冠達賭贏,後來吳冠達輸錢,要伊去幫他提款12000 元,但吳冠達又賭輸,就用喊價之方式押注,伊有聽到喊價數十萬元,到翌日凌晨,伊先回家,吳冠達等人還在賭等語(見證人、被害人筆錄第24、25頁、99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第191 至193 頁、21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3 月18日吳冠達到店內找俞偉智,便先去雜貨店買酒喝,等待俞偉智回來,俞偉智回來後他們坐在櫃台一起喝,喝沒有多久,吳冠達就說把骰子拿出來玩,後來吳冠達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叫伊去領12000 元,伊有聽到他們用喊的,喊的金額很大,伊勸吳冠達不要玩那麼大,吳冠達說你不知道啦,到了隔日凌晨1 、2 時許,俞偉智打電話叫伊拿本票上來2 樓,之後伊就下去,伊沒有看到他們怎麼寫,當時賭博之骰子是之前在對面雜貨店買的放在店內,是吳冠達自己拿店內的骰子連同碗公一起帶上去,潘清泉是後來才到店內參與賭博等語(見101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證人蘇秀靜之證詞,可悉證人蘇秀靜僅見聞被告俞偉智、潘清泉與被害人吳冠達以骰子賭博之客觀事實,並不知悉被告俞偉智、潘清泉有無設局詐賭、如何詐賭、詐賭方式等情事。

⑵又觀之證人施勇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9年3 月21日23時許,吳冠達打電話給伊,告知其要跑路了,因為俞偉智邀其喝酒,其於酒後與俞偉智玩撲克牌、骰子,而積欠450 萬元之賭債,俞偉智強押其簽立450 萬元之本票,其覺得難過害怕,隔天(即22日)上午9 時許,吳冠達打電話要伊去找一位賣豬肉的朋友與俞偉智協調賭債,但該朋友說沒有辦法,吳冠達說其很害怕不敢回家等語(見證人、被害人筆錄第61、123 、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冠達於自殺前1 、2 日有打電話給伊,稱其欠俞偉智賭債約500 至600萬元,伊問吳冠達為何欠這麼多錢,吳冠達沒有講,吳冠達說是沒多久前賭輸的,沒有提及被詐賭或被設局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吳冠達於99年3 月20日20時許打電話向伊表示於2 天前與俞偉智及另一名男子在電玩店賭博輸了450 萬元,當時有與俞偉智及該名男子喝酒,酒後意識很模糊,要伊幫忙與俞偉智協調賭債,又於同日晚上23時許,吳冠達打電話說其又到俞偉智之電玩店翻本了90萬元回來,俞偉智要求其近日先拿出數十萬元,到了同年月21日12時許,吳冠達又打電話說其越想越不對,其認為俞偉智與該名男子共同詐賭等語(見證人、被害人筆錄第46、47、100 、101 頁);證人即吳冠達之兄蔡宜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9年3 月22日凌晨1時許,施勇光向伊告知吳冠達欠賭債,伊即打電話問吳冠達,吳冠達說他被詐賭,當時共3 人以骰子賭博,賭前有喝酒,他不知道有沒有被下藥,當時迷迷茫茫輸了450 萬元,被要求簽1 張450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證人、被害人筆錄第56、106 、107 頁);證人吳佳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吳冠達有賭博輸款之情事,是蔡宜書告知才知道吳冠達是因為被討債而自殺等語(見證人、被害人筆錄第52、99、100 頁)。從而,依證人施勇光、林文雄、蔡宜書、吳佳欣上揭證詞,可悉渠等於吳冠達與被告俞偉智、潘清泉賭博時並不在場,僅係聽聞吳冠達告知懷疑遭「詐賭」,且吳冠達亦無具體描述當日有何詐賭之情,是證人施勇光、林文雄、蔡宜書、吳佳欣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俞偉智、潘清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⑶雖被告潘清泉前於99年10月27日警詢中曾供承:「(問:對嗎?俞偉智有跟你約好要詐賭嘛,但不知是要向誰詐賭,對吧?)對」、「(問:那骰子到底有作過弊沒作過弊?)有作過弊」、「(問:我所說的就是你賭就是用作過弊的骰子去跟他賭嘛?)答:對,是是,對」、「(問:所使用之骰子由何人提供?有無動過手腳?)放在那,原本放在那,有四顆」、「(問:當天賭具是何人提供?骰子有無改造過?誰?)骰子我提供的,放在他那邊啦」、「(問:當天?先前?)沒,我帶過去的」、「(問:你提供的?)是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參核被告潘清泉於該次警詢筆錄供述之全文,可見被告潘清泉究有無提供扣案骰子4 顆、與被告俞偉智有無共謀詐賭乙情,前後反覆不一,且於警詢中多次否認有詐賭情事、有提供作弊之骰子,經員警一再追問,被告潘清泉始為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此觀本院100 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自明,況被告潘清泉對被害人吳冠達詐賭之方法、與被告俞偉智共謀詐賭之重要過程,俱無交代,是被告潘清泉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屬實,即有疑似,自難擷取被告承認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而將其前曾多次否認共謀詐賭之辯解摒除,再遍觀全卷,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潘清泉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徒此遽為不利被告潘清泉、俞偉智之認定。

⑷又證人即本案前往被告潘清泉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連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據伊所知,潘清泉他們從事的是詐賭的行為,當時被詐賭之被害人陳昱臻(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另案審結)有提到有藥水之類的東西、本票、聯絡之電話及犯案所用之骰子,所以懷疑扣案之骰子與吳冠達遭詐賭案有關,才會扣案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可見扣案之骰子4 顆係員警基於懷疑始扣押,而被告潘清泉對於是否用扣案骰子4 顆作為詐賭工具,前後陳述閃爍不一,此經本院勘驗其於99年10月27日警詢光碟無訛,況被告俞偉智堅稱當時是用店內之骰子賭博,證人蘇秀靜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業如前述,從而,公訴人認扣案骰子4 顆為供本件詐賭之工具,尚嫌速斷。另觀之卷附證人陳鳳春之證詞,可知其為歐香商務旅館服務員,為第1 位發現被害人吳冠達自殺身亡之人,然其對於被害人吳冠達有無賭博之經過均不知情,核無佐為被告俞偉智、潘清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俞偉智、潘清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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