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第21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束管壹個、黑色塑膠皮包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塑膠皮包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束管壹個、黑色塑膠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鈕珍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 月28日執行期滿),所涉刑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入監與前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本院83年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其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後,復經假釋出監)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92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其所受假釋之宣告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3 日,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3 日、10月後,於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日為100 年7 月12日,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4 月14日,復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後,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於下列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署檢察官乃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予以起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0 號受理在案。
二、詎鈕珍貞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100 年9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9巷2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30分鐘,復在上址,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0 年9 月7 日晚上6 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3 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0 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復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於100 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0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181 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橡膠束管1 個、其所有裝置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之黑色塑膠皮包1 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鈕珍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1 支、橡膠束管1 條及黑色塑膠皮包1 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5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65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橡膠束管1 條及黑色塑膠皮包1 個,均係被告所有,注射針筒1支、橡膠束管1 條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黑色塑膠皮包1 個則係裝置上開扣案毒品、注射針及橡膠束管之用,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