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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鈕淮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鈕淮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1年7月5日19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並補充為「於101年7月5日19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扣除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

(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鈕淮中於偵訊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1186),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鈕淮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施用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鈕淮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鈕淮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緝字第140、14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犯(甲)(乙)(丙)三案,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所犯(丁)(戊)二案,則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8月
    接續執,其入監後,於99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99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7月5日19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核發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路39巷25號居所搜索復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鈕淮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情形云
    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101186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前揭所辯,顯係卸責
    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