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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紀錄部分:被告方建宏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3日入監,97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1)日出監(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8 日入監,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2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1日入監,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 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參。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 日內某時」(惟應扣除其為警通知採尿時起至實際採尿時止之期間)。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施用毒品次數、學歷、職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3弄36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甲案);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
    前開甲、乙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7月2日11時30分
    、101年7月20日1時50分為警採尿各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
    於101年7月2日10時許、101年7月20日1時許,先後在基隆市
    ○○街1 號太陽神網咖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
    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建宏之供述。(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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