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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木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木江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前科紀錄部分:簡木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7日入監,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6)日出監(構成累犯)。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檢察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乙案件);復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判處有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乙丙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後,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入監,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9)日出監(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現場繪製圖1紙、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木江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查被告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曾於97年、98年、101 年間,各有多次犯刑法第268 條等賭博罪刑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實為不該,然考量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victimless crime),其處罰之正當性向來備受爭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歲已高,謀生不易,且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暨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四色牌3 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元,均係被告簡木江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共1,150 元,分別係賭客吳麗雲(30元)、翁賴寶雲(280 元)、吳金蓮(20元)、蘇盆(30元)、袁福杉(100元)及簡金在(690元)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則本院自亦俱乏隨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簡木江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江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營利,於民國101年9月6日9時許,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坐
    落新北市瑞芳區○○○○路 111巷49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
    提供予不特人士賭博財物,賭法胡牌新台幣(下同)80元,
    中花加2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一副牌玩三次由簡木江抽頭30
    元。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吳麗雲、
    翁賴寶雲、吳金蓮、袁福杉、蘇盆、簡金石等六人同桌,以
    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四色牌 3副及抽頭金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木江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賭具及抽頭金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木江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押
    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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