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李鼎昌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9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李鼎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另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所犯乙、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嗣與甲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㈢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8 日以98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庚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99年2 月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98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辛案)、4月確定(下稱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癸案);前述己、庚、辛、壬、癸五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前開丁、戊二案所定之刑,與己、庚、辛、壬、癸五案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原為101年5 月9日,嗣因其於假釋期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5月又7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李鼎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段130號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用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廢棄公寓內為警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鼎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詳參被告101年9月4日警詢、101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4 頁、第6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101年9 月2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李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復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手段平和、暨其無業、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