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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周金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1月21日確定,於9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7月26日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甲案),復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丙案),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以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辛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壬案),上開丁戊己庚辛壬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0月5日入監,而於98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98年8月7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癸案),前述假釋因而遭撤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子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丑案),癸子丑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與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48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周金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
    90年2月6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2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
    96年度易字第662號及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及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基簡字第839號及易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3月及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於98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及98年度
    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前開
    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甫於100年6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2月11或12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街30巷2
    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1年2月14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10之3 號前,因其
    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金林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月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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