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
⒈施用毒品紀錄:
⑴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甲、乙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累犯紀錄:方建宏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如上開⒈⑵所示,並於101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⒉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3弄36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間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137號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及100年度基簡字
第1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10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上午
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3弄36之3號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於101年4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84號「大螢幕遊藝場」,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宏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