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6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楷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柒包(驗餘後毛重合計壹佰零肆點肆貳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拾肆點壹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貳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沈楷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明定列管為第三級管制毒品(第三級第項),猶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晚間11時左右,在臺北市○○○路之某家夜店,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價購取得「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隨即將之攜往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570 巷96弄1 號藏放,並於翌日(101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左右,取出其中少量(實際份量不詳)以供己施用;惟其猶未全數用罄,旋為警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沈楷翔持有且「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而猶未用罄之愷他命27包(驗餘後毛重合計104.42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16 公克),嗣經沈楷翔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愷他命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沈楷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楷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至第5 頁),且有在被告住處起獲之白色細晶體27包扣案暨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 號搜索票(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在卷足佐。又上揭白色細晶體27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檢驗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前毛重合計104.57公克,驗餘後毛重合計104.42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16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03441號鑑定書(偵卷第35頁、第37頁)存卷為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應堪認定而無可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明定列管之第三級管制毒品(第三級第項);是核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範疇;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愷他命27包,併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見】乃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見】;尤以藥事法亦未針對「單純持有」定有罰責,從而,本案自無藥事法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之起迄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之起迄時間。
㈢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11時左右,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愷他命27包,繼而將之攜往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570 巷96弄1 號藏放,並於翌日(101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左右,取出其中少量(實際份量不詳)以供己施用;惟其猶未全數用罄,旋為警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為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本院審酌愷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驗餘後毛重合計104.42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16 公克),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坦承己過復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施用)、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旨,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罪,其中所涉第三級毒品27包(驗餘後毛重合計104.42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16 公克),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惟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扣案第三級毒品27包(驗餘後毛重合計104.42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16 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檢驗用罄而已滅失者外,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貳拾柒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㈥至員警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在被告住處搜索而併予起獲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K盤1 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1 包,雖併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渺無相關,此悉經本院提示上揭扣案物予被告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