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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木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木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簡木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壹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理由,判決正確,我只不過是從99年起回來到去年為止都沒有賭博,我是是因為太太需要我照顧,我太太無法行走,無法到外面工作,我為了生存,我才不得已才會這樣聚賭抽頭,我有打電話給生命線及新北市社會局幫忙,但是社會局告訴我只能派員照顧我太太我半天,我實在無法生存,我太太目前都是需要人長期照顧,我為了能夠一邊照顧我太太,一邊謀生,我真的是不得已才會這樣做,請求從輕量刑,我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女兒已經出嫁,我兒子目前在服役,每個月給我貳萬元生活費,生活非常困頓,我太太現在無法自理大小便,都要人替她清潔,更換紙尿布,我太太自己無法自己清理,我是希望審判長能給我從輕量刑,讓我能夠負擔,我唯一請求審判長對我無罪判決,我必須要照顧我生病的太太,我是因為不得已才會觸法,要不然我與我太太都要去死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同意證人余申源、翁福全、潘玉蘭、陳桃子、羅王月雲及張林甜等人至該處以四色牌為賭具,供渠等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渠等人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中花加收20元,棄權者須給贏家20 元,被告簡木江則以每副牌抽取4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年8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4副、賭資320元及抽頭金80元,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業據被告簡木江於警詢、偵訊、本院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101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申源、翁福全、潘玉蘭、陳桃子、羅王月雲及張林甜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現場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及賭具四色牌4副、賭資320元及抽頭金8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證人林文義即現任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瑞芳區龍鎮里里長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判時證述:「(被告家裡的狀況包括經濟情形為何?)被告家裡的狀況被告所住的房子是租賃的,被告的家境不好,被告的太太身體也不好,都必須坐輪椅,前幾天我還遇到被告,被告推著他太太,我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他帶他太太去吊完點滴要回家,被告的兒子好像有好幾個禮拜才回家一次,我沒有看過被告的女兒」、「(有無辦法替被告想辦法替被告尋求社會幫助?)被告的兒子是職業軍人,被告的情形,不知道是否可以符合低收入戶的情形,被告的兒子每月收入近5 萬元,年收入約60萬元,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我要回去幫被告查查看,如果可以符合聲請低收入戶資格的話,應該可以盡力幫忙」、「(有無辦法替被告找到慈善團體的幫忙?)我在上個月有一個民間的慈善團體來找我,並希望我報我們果里可以幫忙的人,我當時有報了三個住戶給該慈善團體,但是沒有被告」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供述:「(你太太罹患什麼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太太的腳好像有結石,我太太坐輪椅從去年就開始了,我只要生活能過的話,我就不會在聚賭抽頭,我也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我兒子給我的2 萬元,光是房租就要5 仟元,我抽頭的收入,平均一天只有1200元,只夠我們夫妻兩人的伙食費,賭場的開銷,賭客的餐費,我太太、我及賭客每天的餐費大約要800 元,其餘都是支付賭場的開銷(紙牌錢,每付20元,每天要6 付)、水、電雜支等,我如果沒有這樣做的話,我與我太太無法生存,我每天跟我太太吃飯的費用最少要250 元,還有我太太去看病的費用,另外還有家中的水電開銷等,我女兒從沒有回來,我兒子目前是擔任職業軍人陸軍士官長,有時候有回來,有時候好幾個禮拜都沒有回來,,我女兒已經結婚了,之前結婚又離婚,之後又再一次的結婚,但是沒有將戶口遷出,我有告訴我女兒將戶口遷出,好讓我與我太太可以符合聲請低收入戶的資格,我也想要正常生活,不要去躲警察,我也知道聚賭抽頭是違法的,但是為了要生活下去,我是不得已,不然我與我太太都要死。我太太住院的時候,我女兒都沒有去看過她母親,我兒子每個月給我們貳萬元後,也是很拮据還要吃飯、繳交車貸、保險、油錢等開銷,也是很苦」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被告太太的三軍總醫院病歷影本、被告太太的診斷證明書、被告全戶戶口名簿影本、現場照片3 張、手繪現場圖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一位兒子擔任職業軍人陸軍士官長,有一位女兒,而被告配偶坐輪椅醫病中,其生活困苦,應堪認定。
㈢惟證人莊榮富即本件承辦員警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判時證述:「我是覺得被告一直在搞賭場,我有告誡過被告很多次,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我還是會抓他,目前為止被告還有沒有再做,這問被告最清楚。我去被告家裡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都深鎖,被告聚賭抽頭都是在被告的家中,我上次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都是在抽頭,我去被告家中的時候,從未見過被告的兒子、女兒,被告的太太確實是坐輪椅」、「我曾經查獲過被告賭博,被告的前科也有毒品,我從101年7月接任被告的管區之後,已經抓過被告賭博2次,被告聚賭抽頭的原因,我沒有去瞭解」、「(你抓過被告賭博兩次,你到場的時候被告的太太是在哪裡?)被告的太太也是在現場,我有看過被告的太太是坐在椅子上,與人聊天,因為我抓被告的時候被告家中的人有很多人,好像都是兩桌在玩,每桌都是5、6個人在賭博,被告的太太有在現場與現場的人聊天」、「(另外查獲的那次情形為何?)那次是我們派出所的人抓的,不是我去抓的,因為之前我告誡過被告要被告不要再聚賭抽頭,被告就換地點繼續聚賭抽頭,結果該次一樣是被我們派出所的同事抓的,我還有告誡過被告要被告不要一再的聚賭抽頭,否則還是會被我們派出所警員查獲,被告當時也是告訴我說因為生活困苦,所以才會聚賭抽頭,我還是告訴被告要被告不要再繼續聚賭抽頭」、「(被告被抓是否都是抽頭或是自己也有參與賭博?)都是抽頭」、「(你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這段期間被告還有沒有繼續的聚賭抽頭?)有,被告到現在為止尚還在玩,現在換成是在被告的家中聚賭抽頭設賭場」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供述:「(玩一付紙牌你可以抽頭多少?)一付牌玩3 次,我可以抽頭20元,一天差不多可以抽頭1200元左右,一天可以玩60付左右。大約是從早上玩到傍晚,大約12個小時」、「我家裡從來沒有玩過2 桌,只有擺一桌在玩而已」、「我只要生活能過的話,我就不會在聚賭抽頭,我也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我兒子給我的2萬元,光是房租就要5 仟元,我抽頭的收入,平均一天只有1200元,只夠我們夫妻兩人的伙食費,賭場的開銷,賭客的餐費,我太太、我及賭客每天的餐費大約要800 元,其餘都是支付賭場的開銷(紙牌錢,每付20元,每天要6 付)、水、電雜支等,我如果沒有這樣做的話,我與我太太無法生存,我每天跟我太太吃飯的費用最少要250 元,還有我太太去看病的費用,另外還有家中的水電開銷等,我女兒從沒有回來,我兒子目前是擔任職業軍人陸軍士官長,有時候有回來,有時候好幾個禮拜都沒有回來,我女兒已經結婚了,之前結婚又離婚,之後又再一次的結婚,但是沒有將戶口遷出,我有告訴我女兒將戶口遷出,好讓我與我太太可以符合聲請低收入戶的資格,我也想要正常生活,不要去躲警察,我也知道聚賭抽頭是違法的,但是為了要生活下去,我是不得已,不然我與我太太都要死。我太太住院的時候,我女兒都沒有去看過她母親,我兒子每個月給我們貳萬元後,也是很拮据還要吃飯、繳交車貸、保險、油錢等開銷,也是很苦」、「(有無辦法去上班賺錢?)我去年有去板橋工作鋪地磚,我那時候每天有2200元,後來因為我太太生病無人照顧,我才回來照顧我太太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併斟酌被告簡木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民國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嗣以98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將前述判決撤銷,命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經簡木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乙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甲案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有上開賭博案件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且係累犯,應堪認定。
㈣末酌原審判決量刑:「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三次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甚為不該;惟本案之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4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共320元,分別係證人余申源(100元)、翁福全(60元)、潘玉蘭(100元)、陳桃子(20 元)、羅王月雲(20元)及張林甜(20元)所有之物,此部分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等情節,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再者,本件證人林文義即現任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瑞芳區龍鎮里里長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判時證述:被告的兒子是職業軍人,被告的情形,不知道是否可以符合低收入戶的情形,被告的兒子每月收入近5 萬元,年收入約60萬元,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我要回去幫被告查查看,如果可以符合聲請低收入戶資格的話,應該可以盡力幫忙,我會替被告找慈善團體的幫忙等語,是被告不能以死逼迫司法從事以情堪可憫而任其一直違法提供賭博場所,以敗壞風氣,應透過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慈善團體以盡力幫忙,否則,法紀將無以維繫,執法易陷入困境,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刑或無罪判決,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可否分期或改服社會勞動等處分事宜,應由受刑人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並非本院職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
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首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簡木江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而於民國96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
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
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嗣以98年度台
非字第255 號將前述判決撤銷,命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經簡木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乙丙二案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與甲案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二、查被告簡木江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
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三次犯刑法第 268
條之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甚為不該
;惟本案之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4 副,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係被告所
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共 320元,分別係證人余申源(
100元)、翁福全(60元)、潘玉蘭(100元)、陳桃子(20
元)、羅王月雲(20元)及張林甜(20元)所有之物,此部
分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
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
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
、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99年
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有何「聚眾」賭博
之行為,且依卷附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表明當時在場之賭客
係由其聯絡而前來該處賭博,且證人余申源、翁福全、潘玉
蘭、陳桃子、羅王月雲均稱係自行前往該處,亦未提及係受
被告邀請而前往;而被告提供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住處
,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依上開說明,自難
謂係「聚眾」,亦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
被 告 簡木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24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賭客
余申源、翁福全、潘玉蘭、陳桃子、羅王月雲及張林甜等人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中花加收20元,棄權者須給贏家20元,簡木江則以
每副牌抽取4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年8月4日上午9時25分
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4副、賭
資320元及抽頭金80元,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為
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木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申源
、翁福全、潘玉蘭、陳桃子、羅王月雲及張林甜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現場圖、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賭具四色牌4副、賭資
320元及抽頭金8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副
及抽頭金8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