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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高偉文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木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木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四色牌三副及抽頭金六十元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理由而提起上訴,希望合議庭從輕判決,我太太需要我照顧。原審判決都正確。請考量我太太的情況從輕發落,否則如果我進去關,我太太死了我也要跟著死,我也沒辦法活下去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營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九時許,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賭法為胡牌八十元,中花加二十元,抽頭方式為一副牌玩三次由被告抽頭三十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日十時許,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三副及抽頭金六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賭客吳金蓮、簡金石、蘇盆、袁福杉、吳麗雲、翁賴寶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及四色牌三副、抽頭金六十元扣案可證,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事證明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一百零一年間,各有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等賭博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實為不該,然考量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其處罰之正當性向來備受爭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歲已高,謀生不易,且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暨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四色牌三副及抽頭金六十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配偶需其照顧,請求從輕發落等語,經查:

⒈被告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提供其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為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查獲,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0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一百零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審理(下稱另案賭博案件)。經證人即被告住處現任里長林文義於該案證稱:「(被告家裡的狀況包括經濟情形為何?)被告家裡的狀況被告所住的房子是租賃的,被告的家境不好,被告的太太身體也不好,都必須坐輪椅,前幾天我還遇到被告,被告推著他太太,我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他帶他太太去吊完點滴要回家,被告的兒子好像有好幾個禮拜才回家一次,我沒有看過被告的女兒」、「(有無辦法替被告想辦法替被告尋求社會幫助?)被告的兒子是職業軍人,被告的情形,不知道是否可以符合低收入戶的情形,被告的兒子每月收入…,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我要回去幫被告查查看,如果可以符合聲請低收入戶資格的話,應該可以盡力幫忙」等語(該案二審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並有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均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可知被告陳稱:其配偶行動不便,需要其照顧等情,並非虛妄,並堪認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

⒉惟查,被告另案賭博案件之承辦警員莊榮富於本院證稱:「我是覺得被告一直在搞賭場,我有告誡過被告很多次,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我還是會抓他,目前為止被告還有沒有再做,這問被告最清楚。我去被告家裡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都深鎖,被告聚賭抽頭都是在被告的家中,我上次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都是在抽頭,我去被告家中的時候,從未見過被告的兒子、女兒,被告的太太確實是坐輪椅」、「…我曾經查獲過被告賭博,…我從一百零一年七月接任被告的管區之後,已經抓過被告賭博二次,被告聚賭抽頭的原因,我沒有去瞭解」、「(你抓過被告賭博兩次,你到場的時候被告的太太是在哪裡?)被告的太太也是在現場,我有看過被告的太太是坐在椅子上,與人聊天,因為我抓被告的時候被告家中的人有很多人,好像都是兩桌在玩,每桌都是五、六個人在賭博,被告的太太有在現場與現場的人聊天」、「(另外查獲的那次情形為何?)那次是我們派出所的人抓的,不是我去抓的,因為之前我告誡過被告要被告不要再聚賭抽頭,被告就換地點繼續聚賭抽頭,結果該次一樣是被我們派出所的同事抓的,我還有告誡過被告要被告不要一再的聚賭抽頭,否則還是會被我們派出所警員查獲,被告當時也是告訴我說因為生活困苦,所以才會聚賭抽頭,我還是告訴被告要被告不要再繼續聚賭抽頭」等語(該案二審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並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間,曾因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又於九十七年間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乙案)。復於九十八年間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案),嗣乙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接續甲案執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一百零一年七、八月間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即另案賭博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情節,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被告並未因遭查獲或經法院判決、刑之執行而收斂其行為,素行難認良好,警員查獲被告時亦曾告誡被告,被告仍未置理,並衡之被告開設賭博場所影響社會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態,原審衡酌各情,並兼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年歲已高謀生不易、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不多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實難認有量刑過重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陳稱:如果我進去關,我太太死了我也要跟著死,我也沒辦法活下去等語。惟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能否易科罰金、能否以分期方式易科罰金、能否易服社會勞動,應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許與否,均屬檢察官法定職權)。被告倘有其他困難,亦應循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管道或向慈善團體尋求協助。被告實不應以自身生活困難為由,一再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並觸犯刑法,再以死相脅請求法院輕判,此舉實非妥適。本院亦無從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江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
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前科紀錄部分:簡木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
    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2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
    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7日入監,96年9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6)日出監(構成累犯)。又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
    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件)
    ;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
    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檢察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乙案件);復又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判處有
    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丙案件);上
    開乙丙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後,甲乙丙案件
    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入監,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翌(29)日出監(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現場繪製圖1紙、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木江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查被
    告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曾於97年、98年、101 年間,各有多次犯刑法第
    268 條等賭博罪刑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實為不
    該,然考量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
    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victimless crime),其處罰
    之正當性向來備受爭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年歲已高,謀生不易,且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不
    法獲利非鉅,暨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四色牌3 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元,均
    係被告簡木江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共1,150 元,分別係賭客吳麗雲(30元)、翁
    賴寶雲(280 元)、吳金蓮(20元)、蘇盆(30元)、袁福
    杉(100元)及簡金在(690元)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
    本案所用或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則本院自亦俱乏隨
    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
    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簡木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江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營利,於民國101年9月6日9時許,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坐
    落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
    提供予不特人士賭博財物,賭法胡牌新台幣(下同)80元,
    中花加2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一副牌玩三次由簡木江抽頭30
    元。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吳麗雲、
    翁賴寶雲、吳金蓮、袁福杉、蘇盆、簡金石等六人同桌,以
    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四色牌 3副及抽頭金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木江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賭具及抽頭金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木江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押
    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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