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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偉
被告
龔裕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38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龔裕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龔裕勝曾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龔裕勝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7日不詳時間,林志偉駕駛車牌號碼4766-VZ 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巿大武崙地區巧遇龔裕勝後,林志偉向龔裕勝提議共同竊取電纜線而獲龔裕勝應允。龔裕勝與林志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許,林志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龔裕勝,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至基隆巿基金二路1 巷之「東都社區」,由林志偉向警衛謊稱欲入內訪友,經警衛放行後,林志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東都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龔裕勝留在車上把風,林志偉則下車,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破壞剪剪斷地下室之200MM 電纜線共19公尺、80MM電纜線共10.4公尺,龔裕勝再與林志偉將上開電纜線一同搬運至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竊盜得手。嗣因「東都社區」警衛發覺林志偉、龔裕勝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同日1 時許,在「東都社區」門口攔得駕駛4766-VZ 號自小客車欲離去之林志偉、龔裕勝,並在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竊得之200MM 電纜線19公尺、80MM電纜線10.4公尺及行竊用之破壞剪1 支。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方面:

一、上開攜帶兇器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龔裕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博文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幀、100 年8 月18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及破壞剪1 支扣案,是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係金屬質地,有卷附照片足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是以,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志偉、龔裕勝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龔裕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龔裕勝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述龔裕勝係與林志偉合力搬運電纜線等犯罪行為分擔,顯見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聲請意旨誤引被告龔裕勝所犯法條為刑法349 條第2 項,顯有違誤,本院乃依職權改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論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被告林志偉為本案犯行提議者及被告2 人涉案行為分擔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 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林志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龔裕勝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對被告2 人予以論罪科刑:「林志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龔裕勝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查,被告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初在大武崙碰到龔裕勝,跟他說我要去偷東西,龔裕勝就跟我上車,到了地下停車場,我帶著破壞剪下車,龔裕勝醒著坐在車上,直到我剪完電線,要將電線搬上車的時候,我就到車上叫龔裕勝幫我一起搬上車」等語,被告龔裕勝亦自承:「(審判長問:倘若當時有人經過該處,你會否出聲提醒林志偉?)會。」等語,則縱使被告龔裕勝未與被告林志偉一同下車竊剪電纜線,然被告2 人在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達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龔裕勝坐於車上,意欲為被告林志偉示警,甚且下車共同搬運電纜線,顯有竊盜行為分擔,其所為應認為與林志偉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認被告龔裕勝本案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即有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再者,被告林志偉與龔裕勝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原審就被告林志偉未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漏未審酌之判決不適法則之違法。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叁、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審理、判決之理由如下: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龔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林志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7 月。龔裕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理由詳如上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本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依上揭規定,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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