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明欽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且於90年11月15日接續執行下述甲乙丙案之徒刑,詳如後述),本院另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因前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本院另以90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92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此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丁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且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丁戊己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子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丑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寅案);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卯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辰案);上開子丑寅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卯辰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明欽不知警惕,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友人吳金來之基隆市○○路97巷19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上開處所尋訪吳金來,發現在場之陳明欽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接受採尿(起訴書誤載為於101 年2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明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 、8 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 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所述驗尿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準此,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應分論併罰一節,應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警方在訴外人吳金來之上址住處客廳曾查獲疑似毒品之物,因發覺在場之被告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而請被告配合接受採尿,被告於警詢時僅提及有於101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許施用海洛因,惟未提及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直至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後,被告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全部犯行等情,此由卷附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足以查知,是被告顯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為被告自述在卷;曾有恐嚇取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以混合不同毒品同時施用之方式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