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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為:被告黃建松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二月,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入監服刑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黃建松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7之1號
                       (現另案羈押在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7日期滿,由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
    (於98年7月17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基簡字第577號、97年度易字第752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5
    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6月及5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
    0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7之1
    號,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注
    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7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國道三號交流道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建松於偵訊中之│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
│    │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1年4月7日為警採 │
│    │  司101年4月25日之濫│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    │  1紙。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非他命之事實。          │
│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                        │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                        │
│    │  紙。              │                        │
├──┼──────────┼────────────┤
│三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8年3月30日強 │
│    │  1份。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錄表1份。         │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
    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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