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l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l年度訴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在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7、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1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己○○為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社區之總幹事,明知上開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基隆市政府、戊○○、丁○○、丙○○、乙○○及品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竟僱用不知情之黃文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2月22日10時許,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土壤,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民眾發現該地遭人傾倒廢棄土壤後報警處理,為警所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黃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6 頁、第24頁及第31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5月3 日至廢土棄置現場之勘驗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廢土棄置現場照片6 張及基隆市政府101年5月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廢土棄置之地點為一山坡地形,業據黃文正供述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31頁),被告復自承其為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之總幹事,其對於廢土棄置之地點為山坡地形,自甚為明瞭。又被告自陳其為陸軍官校畢業,其既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對於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係明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且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 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有如前案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同意僱用黃文正將廢土傾倒在上開土地,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述之說明,被告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傾倒廢土之初,即遭警查獲,且未曾變更土地之地貌,可認其雖違法占用上開土地,然其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傷害致死、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竊佔、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擅自占用本件公有及私人山坡地,破壞山坡地原有植生,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暨其陸軍官校畢業之學歷、家境小康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清運廢土所使用之機具及車輛,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依據,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1項但書、第4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 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