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明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珠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明珠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四聯單內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爰先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5條之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5 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刑法第41條更迭經修正,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則為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若與之後迭經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比較,自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領取餘土處理費用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地點密接完成前述偽造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柯清文、黃妍榛、陳芳玲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四聯單內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簡明珠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39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吳榮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柯清文(通緝中)係華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負
責人,簡明珠係柯清文之妻,二人共同負責處理華盈公司業
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4年10月間,基隆市政府辦
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下
稱:本工程)招標案,由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鑫公司)得標。廣鑫公司標得本工程後,即將「餘方處理」
即棄土工程分包予華盈公司,依內政部92年9月16日函頒修
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廣鑫公司須向基隆市政府提
報核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故柯清文乃擬定土石方
處理計劃,透過廣鑫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審查核
定後,由市府發給承包商即廣鑫公司及監造長天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棄土流水編號以製作四聯單,並由
柯清文依處理計劃載運至報准之宜蘭縣台泥公司蘇澳廠及新
竹縣竹東鎮○○路750號大山土資場,製作運送憑證(下稱
四聯單)由核准之土資場簽收,並由土資場將上開載運資料
上網登錄至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供工程監造單位及業主基隆市
政府人員勾稽,而依上開計劃,本工程須處理棄土即指「餘
方處理」98,013立方米,其中78,013立方米須運至上開大山
土資場處理,並依上開四聯單記載,製作統計月報表後交廣
鑫公司及長天公司勾稽後,再送交基隆市政府審核通過,始
得辦理餘土項目估驗計價事宜。詎柯清文為謀取土石方運費
及處理費用等款項,明知本工程棄土並未載運至大山土資場
傾倒,而係就近載運至台北聖城填地或擅自堆置於張家馨土
地上,竟與簡明珠、經營大山土資場之國強建材公司(以下
簡稱國強公司)負責人黃妍榛、承辦人陳芳玲(另行簽分偵
辦)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偽造不實之四聯單以便
申領棄土處理費用,渠等謀議既定,旋由柯清文提供潘正雄
等司機名單予簡明珠,再由簡明珠於95年4月間,在新北市
○○區○○路139巷12號住處內,於附件所示業務上所製作
之四聯單內偽造潘正雄等司機之署名,並填載司機身分證字
號、車號及虛構之土方載運數量(每車均為14立方公尺)等
不實內容後,再由黃妍榛、陳芳玲於其上蓋用大山土石方處
理場及國強公司章,共同偽造如附件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並
由國強公司陳芳玲鍵入營建署土石方資訊網站供勾稽,製造
載運棄土進棄土場之假象後,再由柯清文交付廣鑫公司向基
隆市政府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本工程剩餘
土石方流向管制等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簡明珠之自白。
(二)如附件所示四聯單司機潘政雄、溫翔聖、朱立
欽、陳聰敏、詹忠勝、謝宗佑、張宗財、宋耀
明、胡毓進、高峰城、高米樂、劉家清、郭永
泰、劉呈祥、張金龍、羅泰崧、吳憲明等人之
證言。
(三)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四聯單、簡明珠製作之土石
方記錄表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被告簡明珠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為達領取餘土處理費用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
,在同一時間、地點密接完成前述偽造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其與柯清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偽造之潘政雄等人署名,請依同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