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曼麗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 被告
- 李文松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931 號、第935 號、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鈕曼麗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零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CHANGLIA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李文松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CHANGLIA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批、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鈕曼麗前因非法販賣(甲罪)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乙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嗣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而以81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犯竊盜罪(丙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上開甲乙丙3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其於81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於84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戊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因戊、己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後;上開甲、乙、丙3 罪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5 月4 日。其乃於87年2 月24日入監接執行上開應執行甲乙丙罪之殘刑3 年5 月4 日、1 年4 月(丁罪之刑)、3 年9月(戊己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於91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再次施用毒品,且犯詐欺案件(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因之遭撤銷,並於97年7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15日及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4 年5 月20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所犯前開乙丙2 罪,由本院於98年8 月3 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另丁戊己3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 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 年7 月、3 月又15日,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就上開丁戊己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此減刑結果,其應執行之殘刑為1 年3 月21日,而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鈕曼麗綽號「姐啊」、「姐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CHANGLIANG- A328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聯絡販賣之工具,先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9 除外,紐曼麗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詳下列編號㈡所示)之錢耀政等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同前聯絡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陳建福。
㈡李文松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鈕曼麗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鈕曼麗持用同前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陳志強聯絡並談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後,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101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5 分許,由李文松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基隆市○○區○○路大番檳榔攤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0.27公克),交付予陳志強,惟尚未自陳志強處收得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三、查獲經過本案係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接獲合理情資,認鈕曼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第131 號),就上揭鈕曼麗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並依線上監聽所得資料,於101年2月16日展開下列搜索逮捕行動,而查悉上情:
㈠101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許,鈕曼麗與錢耀政間完成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後,為警在基隆市○○路115 號前,查獲錢耀政,並扣得錢耀政向鈕曼麗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231公克)。
㈡101 年2 月16日12時10分許,鈕曼麗、李文松與陳志強間完成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後,在場埋伏之警員乃分頭查緝,而在基隆市○○路228 號OK便利商店內,查獲並逮捕李文松,且自李文松身上扣得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6,400 元;另在同市路173 號前,查獲並逮捕陳志強,且扣得陳志強向鈕曼麗及李文松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75公克)。
㈢101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許,查緝員警依據李文松之指證,由李文松帶同員警至李文松及鈕曼麗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路177 巷48號4 樓,經鈕曼麗及李文松同意後執行搜索;另依據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35 號搜索票,至鈕曼麗位於基隆市○○區○○路65號之6 (4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鈕曼麗所有供本件犯賣毒品所用之CHANGLIANG-A328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分裝杓4支及附表三所示鈕曼麗所有而與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之物品。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鈕曼麗、李文松並未抗辯本案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是本案被告鈕曼麗、李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證人錢耀政、劉美蘭、陳志強、陳建福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7號、第131 號(詳卷101 年度偵字第935號卷㈠第135 至137 頁、第141 至142 頁)在卷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CHANGLIANG- A328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批、分裝杓4支,係員警經被告鈕曼麗同意執行搜索及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931號卷㈡第12至21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 3306公克),係證人錢耀政、陳志強向員警供稱在被告鈕曼麗、李文松處購得,且由員警命證人錢耀政提出、交付及證人陳志強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證物,業據證人錢耀政、陳志強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錢耀政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證人陳志強之基隆市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附卷可參,查無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鈕曼麗、李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9 除外)證人即向被告鈕曼麗購買毒品之錢耀政、劉美蘭、陳建福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互核被告2 人所供相符,且據證人即向被告鈕曼麗、李文松購買毒品之陳志強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內容相同,且事實欄二㈠
㈡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306公克)、CHANGLIANG- A328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分裝杓4 支扣案可佐,被告鈕曼麗、李文松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鈕曼麗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9除外)之錢耀政等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陳建福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鈕曼麗、李文松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強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鈕曼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李文松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鈕曼麗、李文松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鈕曼麗上開所犯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鈕曼麗前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本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應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鈕曼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文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鈕曼麗、李文松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鈕曼麗附表一、附表二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李文松附表一編號9 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鈕曼麗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
㈥復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鈕曼麗、李文松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鈕曼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雖於偵查中有所爭執,惟此部分係屬對被告鈕曼麗對販賣毒品有無營利之抗辯,無損於被告鈕曼麗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評價,亦業為蒞庭檢察官所肯認,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鈕曼麗於偵查中自白之範疇,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㈦被告鈕曼麗有上開1 種刑之加重事由及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被告李文松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鈕曼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被告李文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潤,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鈕曼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文所示。
㈨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306公克)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10602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9頁),且此3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鈕曼麗、李文松販出予證人錢耀政、陳志強,業經證人錢耀政、陳志強供承在卷,且為被告鈕曼麗、李文松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101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0 至131 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顯與被告2 人之犯行有所關聯,爰參照前開說明,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①被告鈕曼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因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之被告鈕曼麗所有之CHANGLIANG- A328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枚)、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分裝杓4 支,係被告鈕曼麗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鈕曼麗、李文松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現金6,400 元,雖為被告李文松所有,然非被告李文松供以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附表三所示(除附表三編號
一、二外)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鈕曼麗所有,然被告鈕曼麗並未持以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沒收依據;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0814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二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7.26公克),惟此係被告鈕曼麗自承供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涉,且被告鈕曼麗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亦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以101年度訴字第383號繫屬在案,乃該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 │101年1月│錢耀政 │海洛因 1│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10日中午│ │小包(含│ ①警詢: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12時30分│ │袋重約0.│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許 │ │27公克)│ 931號卷㈡第2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CHANGLIANG-A32│
│ ├────┤ ├────┤ ②偵訊: │8廠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3553│
│ │基隆市安│ │新臺幣(│ 101.02.17(同上偵卷第209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樂區安樂│ │下同) │ 頁)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 │市場內某│ │1000元 │ ③庭訊: │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
│ │處 │ │ │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 │
│ │ │ │ │ 字第18號卷第28頁) │ │
│ │ │ │ │ ⑵101.06.22(本院卷第50頁│ │
│ │ │ │ │ ) │ │
│ │ │ │ │ ⑶101.07.13(本院卷第132 │ │
│ │ │ │ │ 至133頁) │ │
│ │ │ │ │⒉證人錢耀政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1號卷㈡第41頁) │ │
│ │ │ │ │ ⑵101.02.16(同上偵卷第44│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5號卷㈠第233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135至137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卷第144頁 │ │
│ │ │ │ │⒌扣案之Changliang A328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 │ │ │ │ 3459)及「0000000000」SIM │ │
│ │ │ │ │ 卡1枚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⒎扣案之夾鏈袋1 批 │ │
│ │ │ │ │⒏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2 │101年1月│錢耀政 │海洛因 1│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11日晚上│ │小包(含│ ①警詢: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6時37分 │ │袋重約0.│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許 │ │27公克)│ 931號卷㈡第2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 │ ②偵訊: │產抵償之;扣案之CHANGLIANG-A32│
│ ├────┤ ├────┤ 101.02.17(同上偵卷第209 │8廠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3553│
│ │基隆市安│ │1000元 │ 頁)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樂區安樂│ │ │ ③庭訊: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 │市場內樂│ │ │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
│ │一路56之│ │ │ 字第18號卷第28頁) │ │
│ │6號4樓樓│ │ │ ⑵101.06.22(本院卷第50頁│ │
│ │梯間 │ │ │ ) │ │
│ │ │ │ │ ⑶101.07.13(本院卷第132 │ │
│ │ │ │ │ 至133 頁) │ │
│ │ │ │ │⒉證人錢耀政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1號卷㈡第41頁反面)│ │
│ │ │ │ │ ⑵101.02.16(同上偵卷第44│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5號卷㈠第233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135至137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卷第145至146頁 │ │
│ │ │ │ │⒌扣案之Changliang A328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 │ │ │ │ 3459)及「0000000000」SIM │ │
│ │ │ │ │ 卡1枚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⒎扣案之夾鏈袋1 批 │ │
│ │ │ │ │⒏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 │ │ │ │ │
├─┼────┼────┼────┼──────────────┼───────────────┤
│3 │101年1月│錢耀政 │海洛因 1│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13日下午│ │小包(含│ 庭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4時57分 │ │袋重約0.│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許 │ │27公克)│ 字第18號卷第2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⑵101.06.22(本院卷第50頁│產抵償之;扣案之CHANGLIANG-A32│
│ │基隆市安│ │1000元 │ ) │8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3553│
│ │樂區安樂│ │ │ ⑶101.07.13(本院卷第132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市場內某│ │ │ 至133頁)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 │處 │ │ │⒉證人錢耀政之證言: │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
│ │ │ │ │ ①警詢: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1號卷㈡第41頁反面)│ │
│ │ │ │ │ ⑵101.02.16(同上偵卷第44│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5號卷㈠第233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135至137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卷第149頁 │ │
│ │ │ │ │⒌扣案之Changliang A328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 │ │ │ │ 3459)及「0000000000」SIM │ │
│ │ │ │ │ 卡1枚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⒎扣案之夾鏈袋1 批 │ │
│ │ │ │ │⒏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4 │101年1月│錢耀政 │海洛因 1│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16日下午│ │小包(含│ 庭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1時3分許│ │袋重約0.│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27公克)│ 字第18號卷第2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⑵101.06.22(本院卷第50頁│產抵償之;扣案之CHANGLIANG-A32│
│ │基隆市安│ │1000元 │ ) │8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3553│
│ │樂區安樂│ │ │ ⑶101.07.13(本院卷第132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市場內某│ │ │ 至133頁)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 │處 │ │ │⒉證人錢耀政之證言: │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
│ │ │ │ │ ①警詢: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1號卷㈡第41頁反面)│ │
│ │ │ │ │ ⑵101.02.16(同上偵卷第44│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5號卷㈠第233至234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135至137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卷第153頁 │ │
│ │ │ │ │⒌扣案之Changliang A328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 │ │ │ │ 3459)及「0000000000」SIM │ │
│ │ │ │ │ 卡1枚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⒎扣案之夾鏈袋1 批 │ │
│ │ │ │ │⒏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5 │101年1月│錢耀政 │海洛因 1│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23日中午│ │小包(含│ ①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12時57分│ │袋重約0.│ 101.02.17(101年度偵字第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許 │ │27公克)│ 931號卷㈡第20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②庭訊: │產抵償之;扣案之CHANGLIANG-A32│
│ │基隆市安│ │1000元 │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8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3553│
│ │樂區安樂│ │ │ 字第18號卷第28頁)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市場內某│ │ │ ⑵101.06.22(本院卷第50頁│)、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 │處 │ │ │ ) │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
│ │ │ │ │ ⑶101.07.13(本院卷第132 │ │
│ │ │ │ │ 至133頁) │ │
│ │ │ │ │⒉證人錢耀政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1號卷㈡第41頁反面至│ │
│ │ │ │ │ 42頁) │ │
│ │ │ │ │ ⑵101.02.16(同上偵卷第44│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5號卷㈠第234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135至137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卷第156頁 │ │
│ │ │ │ │⒌扣案之Changliang A328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 │ │ │ │ 3459)及「0000000000」SIM │ │
│ │ │ │ │ 卡1枚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⒎扣案之夾鏈袋1 批 │ │
│ │ │ │ │⒏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6 │101年1月│錢耀政 │海洛因 1│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26日下午│ │小包(含│ ①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6時52分 │ │袋重約0.│ ⑴101.02.17(101年度偵字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許 │ │27公克)│ 第931號卷㈡第20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②庭訊: │產抵償之;扣案之CHANGLIANG-A32│
│ │基隆市安│ │1000元 │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8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3553│
│ │樂區安樂│ │ │ 字第18號卷第28頁)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市場內某│ │ │ ⑵101.06.22(本院卷第50)│)、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 │處 │ │ │ ⑶101.07.13(本院卷第132 │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
│ │ │ │ │ 至133頁) │ │
│ │ │ │ │⒉證人錢耀政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1號卷㈡第42頁) │ │
│ │ │ │ │ ⑵101.02.16(同上偵卷第44│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5號卷㈠第234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135至137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卷第161頁 │ │
│ │ │ │ │⒌扣案之Changliang A328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 │ │ │ │ 3459)及「0000000000」SIM │ │
│ │ │ │ │ 卡1枚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⒎扣案之夾鏈袋1 批 │ │
│ │ │ │ │⒏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7 │101年1月│劉美蘭 │海洛因 1│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27日中午│ │小包(數│ ①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12時27分│ │量不詳)│ 101.04.03(101年度偵字第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許 │ │ │ 935號卷㈡第24至25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②庭訊: │產抵償之;扣案之CHANGLIANG-A32│
│ │基隆市安│ │1000元 │ ⑴101.06.22(本院卷第50至│8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3553│
│ │樂區安樂│ │ │ 51頁)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市場內某│ │ │ ⑵101.07.13(本院卷第132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 │處 │ │ │ 至133頁) │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
│ │ │ │ │⒉證人劉美蘭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02.17(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5號卷㈠第240至241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2.17(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5號卷㈠第257至258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5至137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卷第161頁 │ │
│ │ │ │ │⒌扣案之Changliang A328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 │ │ │ │ 3459)及「0000000000」SIM │ │
│ │ │ │ │ 卡1枚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⒎扣案之夾鏈袋1 批 │ │
│ │ │ │ │⒏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8 │101年2月│錢耀政 │海洛因 2│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16日上午│ │小包重0.│ ①警詢: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
│ │10時52分│ │48公克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
│ │許 │ │ │ 931號卷㈡第27頁) │貳叁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②偵訊: │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
│ │基隆市安│ │2000元 │ 101.02.17(101年度偵字第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樂區安一│ │ │ 931號卷㈡第20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路7-11便│ │ │ ③庭訊: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CHANGL│
│ │利商店 │ │ │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IANG-A328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 │ │ │ │ 字第18號卷第28頁) │號: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號│
│ │ │ │ │ ⑵101.06.22(本院卷第50頁│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
│ │ │ │ │ ) │鏈袋壹批、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 │ │ │ │ ⑶101.07.13(本院卷第132 │。 │
│ │ │ │ │ 至133頁) │ │
│ │ │ │ │⒉證人錢耀政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1號卷㈡第40頁反面至│ │
│ │ │ │ │ 41 頁) │ │
│ │ │ │ │ ⑵101.02.16(同上偵卷第44│ │
│ │ │ │ │ 頁反面至4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5號卷㈠第232至233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141至143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 │ │
│ │ │ │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 │
│ │ │ │ │ 見本院卷第113-117頁) │ │
│ │ │ │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 │ │ 心101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本│ │
│ │ │ │ │ 院卷第119頁) │ │
│ │ │ │ │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
│ │ │ │ │ (合計驗餘淨重0.2231公克)│ │
│ │ │ │ │⒏扣案之Changliang A328行動 │ │
│ │ │ │ │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 │ │ │ 73459)及「0000000000」SIM│ │
│ │ │ │ │ 卡1 枚 │ │
│ │ │ │ │⒐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⒑扣案之夾鏈袋1 批 │ │
│ │ │ │ │⒒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9 │101年2月│陳志強 │海洛因 1│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6日中午│ │小包(含│ 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
│ │12時5分 │ │袋重約0.│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
│ │許 │ │27公克)│ 931號卷㈡第29頁) │零柒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②偵訊: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CH│
│ │基隆市安│ │1000元 │ 101.02.17(同上偵卷第208 │ANGLIANG-A32 8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樂區安一│ │ │ 頁) │(序號:00000000000 ,含093952│
│ │路大番檳│ │ │ ③庭訊: │8119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榔攤前 │ │ │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台、夾鏈袋壹批、分裝杓肆支,均│
│ │ │ │ │ 字第18號卷第29頁) │沒收之。 │
│ │ │ │ │ ⑵101.06.22(本院卷第50頁│李文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⑶101.07.13(本院卷第133 │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伍│
│ │ │ │ │ 頁)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 │ │⒉被告李文松之自白: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CHANGLIA│
│ │ │ │ │ ①警詢: │NG-A328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
│ │ │ │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931號卷㈡第37頁反面至38頁│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 │ │ │ ) │袋壹批、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2.17(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7號卷㈠第149至150頁) │ │
│ │ │ │ │ ③庭訊: │ │
│ │ │ │ │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 │
│ │ │ │ │ 字第19號卷第13頁) │ │
│ │ │ │ │ ⑵101.06.29(本院卷第68至│ │
│ │ │ │ │ 69頁) │ │
│ │ │ │ │ ⑶101.07.11(本院卷第110 │ │
│ │ │ │ │ 頁) │ │
│ │ │ │ │⒊證人陳志強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⑴101.02.16(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931號卷㈡第50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 ⑵101.02.16(同上偵卷第54│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5號卷㈠第228至229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141至143頁 │ │
│ │ │ │ │⒌監聽譯文: │ │
│ │ │ │ │ 同上偵卷第43頁 │ │
│ │ │ │ │⒌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4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261至262頁 │ │
│ │ │ │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 │
│ │ │ │ │ 見本院卷第97-101 頁) │ │
│ │ │ │ │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 │ │ 心101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本│ │
│ │ │ │ │ 院卷第103 頁) │ │
│ │ │ │ │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驗餘淨重0.1075公克) │ │
│ │ │ │ │⒐扣案之Changliang A328 行動│ │
│ │ │ │ │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 │ │ │ 7 3459)及「0000000000」SI│ │
│ │ │ │ │ M 卡1枚 │ │
│ │ │ │ │⒑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⒒扣案之夾鏈袋1 批 │ │
│ │ │ │ │⒓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附表二:
┌─┬────┬────┬────┬──────────────┬───────────────┐
│1 │101年1月│陳建福 │甲基安非│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4日晚上│ │他命1 小│ ①偵訊: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9時28分 │ │包含袋重│ 101.02.17(101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許 │ │約0.7 公│ 931號卷㈡第20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克 │ ②庭訊: │償之;扣案之CHANGLIANG-A328 廠│
│ ├────┤ ├────┤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
│ │基隆市安│ │2000元 │ 字第18號卷第28頁) │017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樂區安一│ │ │ ⑵101.06.22(本院卷第50頁│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分裝│
│ │路「168 │ │ │ ) │杓肆支,均沒收之。 │
│ │檳榔攤」│ │ │⒉證人陳建福之證言: │ │
│ │前 │ │ │ ①警詢: │ │
│ │ │ │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1號卷㈡第57頁至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5號卷㈠第223至224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第135至137頁 │ │
│ │ │ │ │⒋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935號卷㈠第55│ │
│ │ │ │ │ 頁 │ │
│ │ │ │ │⒌扣案之Changliang A328行動 │ │
│ │ │ │ │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 │ │ │ 73459)及「0000000000」SIM│ │
│ │ │ │ │ 卡1 枚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⒎扣案之夾鏈袋1 組 │ │
│ │ │ │ │⒏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2 │101年1月│陳建福 │甲基安非│⒈被告鈕曼麗之自白: │鈕曼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6日中午│ │他命1小 │ ①警詢: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12時14分│ │包含袋重│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許 │ │0.7公克 │ 931號卷㈡第30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②偵訊: │償之;扣案之CHANGLIANG- A328廠│
│ │基隆市安│ │2000元 │ 101.02.17(同上偵卷第208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
│ │樂區安一│ │ │ 頁) │017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路「168 │ │ │ ③庭訊: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分裝│
│ │檳榔難」│ │ │ ⑴101.02.17(101年度聲羈 │杓肆支,均沒收之。 │
│ │前 │ │ │ 字第18號卷第28頁) │ │
│ │ │ │ │ ⑵101.06.22(本院卷第50頁│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建福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1號卷㈡第57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2.1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935號卷㈠第224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同上偵卷第第135至137頁 │ │
│ │ │ │ │⒋監聽譯文: │ │
│ │ │ │ │ 同上偵卷第56頁 │ │
│ │ │ │ │⒌扣案之Changliang A328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 │ │ │ │ 3459)及「0000000000」SIM │ │
│ │ │ │ │ 卡1 枚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 │
│ │ │ │ │⒎扣案之夾鏈袋1 批 │ │
│ │ │ │ │⒏扣案之分裝杓4 支 │ │
└─┴────┴────┴────┴──────────────┴───────────────┘
附表三(自被告鈕曼麗處扣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品)
一、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證字第230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01年度偵字第935號卷㈡第5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0814公克)
。
二、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證字第231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01 年度偵字第935 號卷㈡第6 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7.26公克)。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
緝隊100 年度證字第23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偵字
第931 號卷㈠第1-2 頁)
㈠不明粉末1 包(驗餘淨重2.1957公克,未檢出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等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101061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 頁)
㈡電話本1 個。
㈢夾鍊袋包裝盒3 個。
㈣吸食器1個。
㈤SAMSUNG- GT19000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
SIM 卡及4G記憶卡)
㈥HTC CE068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及256M記憶卡)
㈦SAMSUNG-3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㈧自CHANGLIANG-A328手機內扣得之另張不詳門號SIM卡1張。
㈨UTEC-V519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㈨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
緝隊100 年度證字第23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偵字
第931 號卷㈠第3 頁)
新臺幣22,500元。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
緝隊100 年度證字第23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偵字
第931 號卷㈠第4 頁)
㈠夾鍊袋1批。
㈡玻璃吸食器1個。
㈢分裝勺3支。
㈣殘渣袋1個。
㈤不明粉末1 袋(驗餘淨重10.3520 公克,未檢出管制之第一
級、第二級等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1010 61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 頁
)
㈥分裝紙袋1 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