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 行「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其即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 頁),是被告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黃正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
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
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4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正惠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5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