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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成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郭志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97年度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
    役20日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8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拘
    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
    2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住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
    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新華路
    72巷口為警盤查後,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郭志成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經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
    其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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