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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持長約20公分之鐵製鉗子拆卸本案安裝在牆上之熱水器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則該鐵鉗既為金屬材質,復可用以拆卸熱水器,當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98年度訴字第742 號、98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各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及劉銘傳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供稱本案未經被害人報案之竊盜犯行及銷贓地點,並帶同警察前往犯罪現場,始循線查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及被害人李美娟於警詢時指述屬實(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8頁),並有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反面及第10至11頁),是被告應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變現花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本案犯罪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後門外,其雖有攜帶兇器,然應無持有行兇之意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鉗,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不知去向(見偵卷第46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侵占、搶奪等案件,經該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就15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2罪)、3月(6罪)、4月、5月(2罪)、7月、8
    月、3月、4月,就搶奪及侵佔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三案,
    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
    4月、1月(2罪)、1月又15日(6罪)、2月、2月又15日(2
    罪)、3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3月
    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日
    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後方,
    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之鐵鉗(未扣案)竊取李
    美娟所有理想牌熱水器1個得手。隨即持往基隆市○○路000
    號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給該回
    收場。而簡嘉宏在犯罪被發覺前,於102年9月18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基隆市仁二路與劉銘傳路口為警盤查時,向警方
    自首。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嘉宏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美娟之指述。
          (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
    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有電話紀錄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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