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被告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2)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3)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丁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丁、戊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丁、戊案並與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庚案);(2 )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案);(3)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案);(4)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癸案);(5)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子案);上開己、庚、辛、壬、癸、子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其中庚、辛、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己、癸、子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6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單純,所竊得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行竊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經濟、智識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93號
被 告 黃建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龍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
月29日凌晨1 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見王
逸祺所有之自小貨車(未上鎖)停放該處,遂自行打開車門
,徒手竊取置放在煙灰盒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600 餘元。得
手後,即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王逸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逸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內故意再犯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