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8、2407、2627、2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乙○○於93年間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232號、93年度易字第230號、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及7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5年8 月30日假釋,於95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於96年7月14日中午,基隆市○○區○○路123號楓樹林電玩店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6年7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5號前,發現乙○○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行跡可疑,在乙○○同意下將其攜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96年8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電玩店內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6年8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23號「楓樹林電玩店」內,發現乙○○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行跡可疑,在乙○○同意下將其攜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96年9月9日上午某時,基隆市情人湖長庚醫院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6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8號前,發現乙○○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行跡可疑,在乙○○同意下將其攜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96年9月18日下午10時許,基隆市○○區○○路住處附近某鄰居樓梯口(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6年9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05號2樓前拘提乙○○到案時,在乙○○同意下附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3次)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6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96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96年9月9日下午6時許、96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3次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1次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795ng/ml)(第2次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083ng/ml)(第3次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340ng/ml),有該公司96年7月30日CH/2007/70980號、96年9月10日CH/2007/82084號、96年9月26日CH/2007/9045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第4次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4次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528ng/ml),有該公司9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與上開另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4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232號、93年度易字第230號、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及7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5年8月30日假釋,於95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犯罪之次數為4次、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