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紙、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木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自首減刑
㈠、本案情形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一紙、吸食器一組、塑膠藥鏟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及木盒一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
、98年度簡字第9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45號、9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99年度簡字第673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5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前開合併所定5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月10日上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廟口附近路
旁,於其所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吉慶國小旁,為警因
竊盜另案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8
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
1包及本盒1個,且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
、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1包及木盒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