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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經警於101 年11月14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地址不詳之酒店內有服用『開心水』1 杯,可能其中含有搖頭丸成分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稱之『開心水』究屬何物,並未予交代,且苟非其主動要求,他人亦無可能無端將搖頭丸摻入其飲用之水內供其施用,是被告前揭辯稱,要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MDA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兼衡其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
    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已於97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MDA (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地址不詳之酒店內,以水
    服用方式,施用MDA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
    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MDA 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文賢矢口否認有服用毒品MDA ,辯稱:伊係於10
    1 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地址不詳之酒
    店內有服用「開心水」一杯,可能其中含有搖頭丸成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檢驗,結果呈毒品MDA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12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 年後再犯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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