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2)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3)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丁、戊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戊案並與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庚案);
(2)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案);(3)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案);(4)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癸案);(5)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子案);上開己、庚、辛、壬、癸、子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其中庚、辛、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己、癸、子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6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於101年12月8日凌晨5時44分許,被告騎乘竊取之腳踏車,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64巷口,為警發現被告所騎之腳踏車非其所有之腳踏車,而當場查獲。
三、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耀輝於警詢證述綦詳,又警方如何查獲被告乙節,並有查獲警員朱鴻真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猶未知悔悟,於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10
分許之前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街128 巷口,乘張耀輝
將渠所有之E-KING牌腳踏車置放在該處,而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以供己騎乘使
用,嗣於101年12月8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前揭腳踏車(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耀輝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含監視器
擷取畫面)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