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
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初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4 月27日至102 年4 月26日,並以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心理輔導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續行辦理,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胡瑋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4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惟胡瑋婷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
緩字第6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
6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
基隆市○○街000巷00號0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為本署通知
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胡瑋婷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 │午11時30分為本署所採集│
│ │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告1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表1紙 │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