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摻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年確定」後,更正及補充前科紀錄如下:1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1月31日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詳下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甲案因與乙案合併定刑結果,而未執行完畢,惟因乙案原分期執行易科罰金,經定刑結果,已無需執行,而於101年2 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79號勿庸執行而結案,是甲、乙二案,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無需執行時,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於100年9 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詳下述);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二案,再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丙案因與丁案合併定刑結果,而未執行完畢,惟因丁案原分期執行易科罰金,經定刑結果,已無需執行,而於101年2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44號勿庸執行而結案,是丙、丁二案,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無需執行時,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住處」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3-5行「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湯姆熊遊戲場為警盤查」,補充為「嗣於同年2月3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湯姆熊遊戲場內,因警見其精神萎靡,乃上前盤查,陳裕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身上外套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付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犯行」。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殘渣袋3只」後補充「藍色夾鏈袋1 只(內含打火機2個)」。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2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2年2 月3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湯姆熊遊戲場,因員警見其精神萎靡,而予以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其外套左邊內側口袋內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予員警,並同意員警搜索,且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偵查卷第8-10頁、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尚有竊盜、詐欺、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足見其毒癮不深,且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大學在學)、家境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02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22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證字第448號),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21892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2另扣案殘渣袋3 只(102年度證字第449號,雖該扣押物品清單寫「2只」 ,惟按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及照片顯示,共查扣3只—毒偵卷第8頁、第19頁、第25頁),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所餘,乃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夾鏈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卷(詳被告102年2月3日警詢、偵訊筆錄—同前毒偵卷第8頁、第32頁反面),與毒品無法析離,依上開1判決意旨所述,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3扣案之吸食器2組(102年度證字第449號編號1,雖該扣押物品清單寫「1 個」,惟按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及照片顯示,共查扣2組—毒偵卷第8頁、第19頁、第25頁下方照片及第26頁上方照片)、打火機 2個(102年度證字第449 號編號2),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2年2月3日警詢、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至扣案之藍色置物夾鏈袋1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449號編號2),係供被告放置打火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而便於攜帶之用,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於98年6 月
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第1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號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2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2
月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湯姆熊遊
藝場為警盤查,員警除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餘淨重0.0228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只等物外,復經
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裕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
2 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21
89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228公克)、吸食器2組、殘
渣袋3 只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22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