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補充為「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補充「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補充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15 行「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21 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並與前開丁、戊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3-32 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壬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癸案),上開庚、辛、壬、癸四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子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丑案);上開子、丑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庚、辛、壬、癸四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寅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卯案),上開寅、卯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1年6月26日」,更正為「102年6月26日」。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酌被其除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
、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該
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
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與其
另犯之詐欺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
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數
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同
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100 年度基簡字
第1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5 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6 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 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
住所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
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