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7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弓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弓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4 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6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2月3日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2年2月4日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7月22日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劉弓央猶不知悔改,於102年 1月15日凌晨4時24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詹金德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路000巷000號對面,適見郭美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廂型車停放在該處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之長度約30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持之使用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郭美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之右側中間玻璃,之後,進入該車內竊取郭美秀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ACES5830,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1 臺,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郭美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螺絲起子1 支、郭美秀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具(業經郭美秀領回);至於郭美秀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1 臺,業經劉弓央棄置於大埔路132之7號前基隆河內,而無從尋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弓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弓央於上揭時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得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7 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美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詹金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8至10頁、第73至7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計程車附條件租借契約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採證照片4張、計程車照片2張、丟棄贓物地點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1頁、第34至42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劉弓央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弓央攜帶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用以撬開被害人郭美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之右側中間玻璃,再入內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並有上開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車牌號碼0000 -00號廂型車之右側中間玻璃破壞照片),是該「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既係被告所有並攜帶用以行竊撬開上開廂型車之右側中間玻璃,堪認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工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足以撬開廂型車玻璃,其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弓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㩗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方式以獲取財物,即以竊盜方式冀求獲取不正利益,觀念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所竊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美秀領回,其所造成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於102年1月20日警詢時指述:我不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倒數第3 行),復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被告於102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己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在卷可佐,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𢫆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8條(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