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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三、再按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前」,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彥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審理,於100年10月19日判決,並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各該判決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然仍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即本院100年基簡字第1349號判決,為各該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基此,本院審核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為易科罰金,於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彥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7月8日 │ 100年6月1日 │100年9月7日16時45 分││ │ │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0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37號 │字第1145號 │字第1976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 │ 100年度簡上字第182 │ 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 │ │號 │ 號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年9月6日 │ 100年10月11日 │ 100年10月19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 │ 100年度簡上字第182 │ 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 │ │號 │ 號 │ 號 ││ ├────┼──────────┼──────────┼──────────┤│判 決│判 決│ 100年10月19日 │ 100年10月11日 │ 100年11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0度執字第 ││ │第3135號、101年度緝 │第3321號、101年度執 │3335號、101年度執緝 ││ │字第90號 │緝字第91號 │字第88號 ││ ├──────────┼──────────┼──────────┤│ │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96│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78│以102年度臺非字第334││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 │徒刑3月 │2 │4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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